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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32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3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驻地北首。

经营者:范其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以下简称常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常胜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胜超市未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二组证据、(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17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常胜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经营范围为烟酒茶糖、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的申请人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来到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驻地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常胜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永清县澜城常胜超市”等字样),并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用微信支付了费用,取得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来到该处,对上述的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经鉴别,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的产品,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7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确认封存侵权商品为蓝色塑料瓶装花露水,瓶身正面中部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和“驱蚊花露水”字样,背面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净含量为180ml。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驱蚊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大体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正品模具独立设计,喷口处有两条竖杠,为方形结构。

涉案“六神”驱蚊花露水在喷口处为圆圈,为弧形结构。

正品瓶身较硬,涉案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瓶身较软。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但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清县里澜城常胜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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