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942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井刚,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系注销企业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便利店)诉被告黄井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黄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便利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的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井刚辩称,1.我方不确认侵害原告商标权。
我没有申请商标,我方店门口贴上的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不完全一致,原告第1357302号“”商标,我方的标识为文字“佳美乐”加房屋图形,房屋图形中间为L,原告的为I,我方门头广告牌为三种不同颜色的横条纹组成,美宜家的为红色一种颜色;
门招大小不一致,我方的比美宜家的大;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便利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便利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便利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9)粤广南粤第1566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杨生东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鸿十一巷35号门面标识有“佳美乐”字样的商铺(该铺内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字样)。
公证人员随杨生东进入该商铺内。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三、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比对情况经比对(照片附后),美宜佳便利店主张权利商标是用在便利店的销售产品上面,与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经营范围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就商标本身而言,第1357301号商标系没有固定含义的词组,经过美宜佳便利店的积极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识别性,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门招上的“佳美乐”三个字同样属于没有固定含义的词语,使用在便利店门招上隔离识别情况下,容易使得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
就本案主张的第1357302号和第5585266号商标,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类似房屋部分的图形,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使用的标识尽管细节上与上述二商标存在差别,但整体风格以及商标图形元素相同,消费者施以较少注意力情况下,难以将两标识区分开。
黄井刚则主张其店面招牌有显眼的“佳美乐”三字,侧边也是佳美乐招牌,招牌从文字信息与配色方案与美宜佳便利店的权利商标差别巨大,易于分辨,美宜佳便利店提出商标权为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消费者容易被商标招牌误导,导致品牌混淆和误认。
四、被告情况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注册于2019年5月1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黄井刚,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人、乳制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等,并于2019年12月25日核准注销。
五、其他事实美宜佳便利店曾经获评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奖”、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新华网报道在2018年中国便利店大会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便利店榜单中,美宜佳位列前十。
经过企业不断发展,美宜佳便利店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已形成行业内较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美宜佳便利店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并请求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便利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便利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美宜佳便利店是核准注册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本案中美宜佳便利店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及现场照片、购物单等,足以认定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使用“佳美乐”标识。
被诉店铺招牌标识上突出使用“”标识和“”标识,且用于提供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品零售等销售服务,该标识系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佳美乐”和美宜佳便利店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等均不相同,且从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招牌的外观组成上看,“佳美乐”三个汉字居中、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和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基本一致,均是房子图形和右下方文字的组合商标,只是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最中间为直线向右短横线,美宜佳便利店的权利商标图案中间为一条长直线,同时将左下方的文字由“美宜佳”变更为“佳美乐”,但总体上与美宜佳便利店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产生误认,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故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便利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虽然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已注销,但黄井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中的“”标识已经拆除,故对美宜佳便利店要求黄井刚停止侵犯美宜佳便利店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的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其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应当由其经营者黄井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美宜佳便利店要求黄井刚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宜佳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广州市黄埔区文金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以及美宜佳便利店为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黄井刚因侵犯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美宜佳便利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井刚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井刚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黄井刚负担180元。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黄井刚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