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41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峡县腾威数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西峡县紫金街道中街武装部对面。
经营者:陈晓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腾威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万元,并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以已达成庭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自愿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剩余102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