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北关村。
经营者:刘建民,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古城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购物中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认定错误。
导致这种错误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仍以惯性思维考量涉案商标,没有认识到“军马场”的历史渊源、历史背景、发展历程,更没有认识到“军马场”是当地妇孺皆知的地域名称,该商标名称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商标名称。
这是本案特殊之处。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有误。
上诉人使用“军马场”并不会“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判决书P4),即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有四:第一,被上诉人从来不卖“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它卖的是“欣马”牌白酒。
“军马场”“马场”商标除在糖酒会上展览一次外,在市场上从来没使用过,消费者也不知道“军马场”牌,怎么能导致消费者在看到上诉人所卖酒品包装上的“军马场”时就认为是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关联企业生产的呢?
第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如:东营港疏港高速上的指示牌、东营长途汽车站到军马场的客车票、军马场农博园指示牌、济南军区军马场大门匾额、东营军马场派出所)都能证明“军马场”是地域名称。
尤其是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军马场原系山东省东营市一处地域名称”,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军马场业经司法确认为地域名称是不争的事实。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以,被上诉人无权禁止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主观恶意,上诉人主观意图是对生产地域进行介绍,不存在将“军马场”作为标识性使用的故意。
第四,生产商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厂址,并能通过其标注的地址能引导到涉案产品的生产地,生产企业名称完整,已经充分向相关公众传递出商品来源的信息。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上诉人举证在糖酒会上曾使用过“军马场”、“马场”商标,这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连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军马场”牌产品的其他生产批次质检报告、当地质检局备案及经销商代理商等能够佐证其产品投产、销售的最起码的诸如此类在起诉前形成的使用证据,故其并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是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此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2、《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已强调自己没有侵权故意,自己有合法来源并准确说明了供货商名称,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我国知识产权概念尚未普及的现实情况下,对普通超市不宜苛以太过专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所以,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举证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公证书出具日期超过法定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在本案中,邹晓伟申请公证的日期是2018年5月17日,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日期却是2018年9月18日,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时限,且被上诉人也未就超过时限的理由进行举证,故被上诉人举证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在本案中,邹晓伟申请由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办理公证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公证无效。
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也太高。
理由是:首先,其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并非仅仅针对本案,比如一份公证书可以公证多种产品。
其次,被上诉人是商业化维权,与公证处、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已形成固定的利益链,费用存在造假嫌疑,被上诉人如不能举证律所和公证处收款记录、交税证明,则不能证明其主张。
最后,维权费用不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因此,贵院亦不应支持其维权费用。
五、被上诉人有职业化商业化维权之嫌,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近年来,“以打假、维权、反欺诈为名、行牟利之实”的商业化维权、职业投诉举报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而且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发布,此意见也倾向于打击这种职业化商业化的维权牟利行为。
六、被上诉人的维权诉讼侵害了人们对“军马场”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称谓的好感,损害了东营特色品牌的口碑,应立即停止。
第一,20世纪40年代中期,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始筹建自己的军马养殖事业,一个个军马场陆续建立。
70多年以来,我国的军马场从创建到鼎盛,再到转型移交,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发展过程。
“军马场”三字本身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被上诉人所持“军马场”商标的名称具有特殊性,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商标侵权案件的特别之处。
第二,被上诉人维权诉讼纯属无中生有,属于打法律擦边球,无端制造经营者恐慌,人为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法院判决既要实现法律效果,更要实现社会效果。
第三,被上诉人从来不卖“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军马场”“马场”商标除在糖酒会上展览一次外,在市场上从来没使用过,消费者也不知道“军马场”牌,怎么能导致消费者在看到上诉人所卖酒品包装上的“军马场”时就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呢?
自2018年以来,已提起同样案件近千件,属于典型的“维权式扰民”,后果损人不利己,结果是老百姓都开始认为军马场酒都是假酒,严重损害了东营特色品牌,影响极其恶劣。
欣马公司辩称,1、军马场不是地名,具体依据是济南市军区生产基地史志及孤岛镇志、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证明一份。
上述文件可以证明军马场系全民所有制军事企业的企业名称。
2、地名命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地名命名并不能随意而为。
其审定应该由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
3、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对军马场名称及标识的使用有正当理由,也符合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历史沿革情况。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欣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拼音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料酒、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9日,公证人员陈某、杨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滨州市××区古城购物中心,店内营业执照登记为: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白酒(商品上展示有“济马”、“军马场”等信息)一桶(价格25元),取得购物小票、微信支付页面照片各一张。
邹晓伟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陈某、杨某的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9月18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2芜钢都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5L塑料桶装“济马”牌白酒一桶,酒桶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有“军马场缸头”字样,其中“军马场”三个字较大。
字样左侧标注有“配料:浓香型原浆白酒、水、枸杞”,字样右侧标注有“委托生产:东营市渤海龙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南首路西”、“制造商:东营市济马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口区孤岛镇济南军区综合训练基地二团”等产品信息。
另查明,被告注册于2007年8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经营场所为沾化区古城镇北关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及拼音“JUNMACHANG”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军马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
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商标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欣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古城购物中心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古城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欣马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古城购物中心赔偿欣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负担50元,由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军马场”商标详情一份。
证明:“军马场”商标一直争议不断,提起诉讼时仍处于“撤三”阶段,商标权有瑕疵,效力待定。
证据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11日红头文件(鲁市监(2019)361号)一份。
证明:相关主管部门已对涉案商品、商标、标识、宣传等进行打击,在此形势下,被上诉人一直将“军”字头商标作为工具进行商业维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三:(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军马场”原系山东省东营市一处地域名称,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照片五张(东营港疏港高速上的“马场”指示牌、百度地图显示东营港疏港高速上的“马场”出口截图、军马场农博园指示牌、济南军区军马场大门匾额、百度地图显示东营军马场派出所截图)。
证明:军马场是东营一处地域名称。
(3)东营长途汽车站到军马场的客车票一张。
证明:军马场是东营一处地域名称。
证据四:(1)被上诉人官网截图两张以及欣马简介、欣马文化文字版内容各一份。
(2)被上诉人的户外广告牌照片打印件一份,广告语“喝马场酒请认准欣马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军马场”牌白酒,在市场上从来不销售“军马场”牌酒。
证据五:永远的军马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马事业发展纪实(载于《炎黄春秋》,作者王红玉)一份。
证明:“军马场”三字作为商标不同于普通的商标,因为军马场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特殊的历史意义。
证据六:供货商滨州市××区高鑫酒水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
证明:上诉人的供货商的资质。
证据七:供货商给上诉人的销货清单一份。
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拥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我方一审提交军马场商标证、公证书。
证明我方是军马场商标的权利人。
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军马场地域名称的认定应当以国家机关的审核为准,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未提交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无法证明滨州市××区高鑫酒水批发部与上诉人存在供货关系。
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商品名称仅显示42缸头。
本案侵权商品名称为济马军马场缸头,销货清单上的商品名称与侵权商品名称不符,并且该证据中也未显示产品规格,没有任何信息能够指向本案侵权产品。
另外,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进货发票以及货款收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合法来源。
证据的收货人、收款人并未填写,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法指向滨州市××区高鑫酒水批发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不能推翻涉案商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三、四、五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东营市地图》一份。
证明:山东省地图出版社编制的·出版·印刷·发行的《东营市地图》未提示军马场为地名。
证据二:山东地名网(××/#)查询结果一份。
从山东省民政厅主办的山东地名网进入地名查询系统,搜索军马场,未显示任何结果。
证据三:IT地名数据服务平台(××/#dmentity)查询结果一份。
由中国地名学会版权所有、主办的IT地名数据服务平台对军马场地名词条、地名查询结果都未显示任何结果,未显示有军马场对应的词条、地名。
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军马场不是地名,地名命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
地名的命名并不能随意而为,地名的命名是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其审定应当由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经查询国家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东营市地图,也没能找到以“军马场”为名称的地名。
根据“山东省民政去划地名公共服务系统”及“地名数据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并未查询到军马场是山东省东营市的一处地名。
现有证据不能被认定“军马场”的地名属性。
军马场没有被任何法律规定、行业规定定位地名,更没有被行业规定定位酒类上的通用名词。
军马场是原告的商标,原告不仅有权自己使用,同时也有权禁止别人使用自己商标。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一份;
1、《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史志》一份。
该史志由济南军区生产基地政治部编辑,在创业篇章记载,介绍军马场的历史及演变,“军马场系全民所有制军事企业,位于山东北部黄河入海口三角洲地带”,在1959年,济南军区建立“军区孤岛农牧场”到2004年山东欣马酒业公司的成立介绍,军马场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由历史演变、一脉相承而来的。
2、《孤岛镇志》一份。
该镇志由河口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2012年4月)编,中国国际文化出版社出版2012年8月出版,列入东营市河口区地方志丛书。
①在该镇志第31页中介绍明星企业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获得山东省著名品牌、山东名牌产品的等诸多荣誉,证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生产的产品质量较高。
②在该镇志概述大事记中记载,1962年军马场的建立、1963年军马场的升级、后期1982年军马场获得“全军绿化红旗单位”、“妇女工作先进单位”诸多荣誉及各个领域的发展,后来济南军区生产基地根据军队不经商的要求进行军、企分离改革,证明军马场的建立、演变、改革,在历史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③在该镇志第六编军事第二章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中记载1963年军马场的建立,1990年军马场的演变,至1992年由对内称军马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的演变。
3、《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通知)【1992】基地第017号文件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列编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的命令,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由此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酿酒厂。
4、《证明》一份。
由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证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于2004年2月23日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5、《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资产转让、职工安置等事项协议书》一份,由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协议就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所属的军办企业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进行改革、继承等。
证明山东欣马酒业系由军马场继承得来。
上述证明军马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是由历史上军马场改革、继承而来,在在先使用上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
证据五: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保全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在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上对外推广、销售产品,保全的军马场酒生产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正品在市场中流通,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证据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在综合考虑“军马场”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做出了符合实际的司法认定。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张地图它不能完全显示所有的地名,这是一个常识。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军马场有特殊的历史意义和历史背景。
2、军马场有知名度不是指军马场商标有知名度,而是济南军区在东营设立的军马场有知名度。
在东营一说军马场,都知道在哪一片。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展览会上使用的军马场商标仅仅是这一次,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其在卖场、超市、专卖店有销售军马场产品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生产军马场白酒的相关证据材料(比如检验报告、生产批次等)。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标法所规定的在三年内实际使用。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上诉人也提交了德州中院、济南中院、省高院对于被上诉人全省范围内维权的一、二审判决,对于超市能够提供销售清单及供应商资质从而证明有合法来源的情况,根据省高院最新的会议精神,最高可以支持1500元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至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古城购物中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古城购物中心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欣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有效依据的问题。
古城购物中心主张涉案公证书并非利害关系人申请,且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范围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公证书无效。
首先,关于是否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欣马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其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可以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故该公司在欣马公司授权下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
其次,关于涉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并不包含异地公证的情形,因此,《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为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未按该规定执行并不当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欣马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在古城购物中心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2.关于古城购物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欣马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城购物中心主张欣马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欣马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古城购物中心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古城购物中心关于欣马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古城购物中心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城购物中心提交的销货清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城购物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沾化县古城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