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41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峡县聚友电脑耗材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北二环与五里桥交叉口北20米。
主要责任人:王滋,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北二环与五里桥交叉口北20米。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聚友电脑耗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准许撤诉理由),现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