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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派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5025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派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派篓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025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17幢1单元。

经营者:郑正其,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义乌市派篓食品店门头招牌中的“华联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请,并明确被告侵犯了其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至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被告于2015成立,字号为“义乌市派篓食品店”,面积有200多平米以上。

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原告的“华联超市”文字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人,核定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18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立坤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到浙江省义乌市一超市取证,该超市的楼上门牌××,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超市内悬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记载的名称为义乌市派篓食品店,经营者郑正其。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46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第5345627号商标由“华联超市”和“HualianSupermarket”中英文组成,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了“华联超市”中文字样,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且该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有推销、替他人作中介,与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侵犯了原告第5345627号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第5825607号商标,被告的使用方式与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不同,并未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经营者:郑正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义乌市派篓食品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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