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30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检财,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昌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检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检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饶检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分两次为他人在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5木箱假烟,其中4木箱共有600条利群卷烟在运输至济广高速广昌段驿前服务区被广昌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另外1木箱共有100条“芙蓉王”、50条“中华”卷烟在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尚未发车。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涉案卷烟进行鉴别,认定该4木箱共600条“利群”和尚未发车的1木箱共计100条“芙蓉王”、50条“中华”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计价格126164元。
另查明,被告人饶检财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饶检财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饶检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检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伪劣卷烟等物证、证人刘某、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检财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检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检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