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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盖州市联塑管道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8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盖州市联塑管道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盖州市联塑管道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民初262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区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联塑管道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河湾里。

经营者:甄广宇。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与被告盖州市联塑管道经销处(以下简称盖州联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到庭参加诉讼。

盖州联塑经销处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的经营者甄广宇对被告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最早于1986年已经开始使用“联塑”字号,至今已经拥有逾50家使用“联塑”字号的控股子公司和超过24个主要生产基地,分布于全国17个省份及美国、加拿大、印度、印尼和乌干达等国家。

随着“联塑”(分、子)公司的不断设立,“联塑”字号企业已遍布全国并为人所熟知。

同时,原告于1997年开始,依法注册“联塑”商标,并围绕“联塑”字样依法在国内外申请注册了“联塑”、“”、“L&S”等一系列的合法有效商标,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联塑”品牌体系。

原告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字号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联塑”和“”商标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联塑”和“”商标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

2013-2017年,原告连续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系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于2010年04月21日成立。

原告“联塑”商标早于2005年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联塑”字号和“联塑”商标,但仍然直接使用“联塑”作为其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恶意利用原告在先使用的“联塑”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联塑”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联塑”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市场上引起混淆误认,从而为被告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

因此,被告擅自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盖州联塑经销处未答辩。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1305333号“联塑”商标注册、1373207号“联塑”注册证,证明原告为“联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05年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联塑”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司法判例:佛山中院、广东高院均认定“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联塑”字号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变更字号并赔偿原告损失;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联塑”商标及字号的享有极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

4、2013-2017年度纳税证明、2009-2012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并且为了推广宣传“联塑”商标及字号持续投入了巨大的资金成本;

被告主观上明知“联塑”的经济价值,客观上“免费”利用原告“联塑”字号的知名度和名誉度获取非法利益;

5、(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个司法判例要旨:法院均判定涉诉主体使用“联塑”字号的行为属不当竞争,涉诉主体应当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盖州联塑经销处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顺德市联顺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及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核准受让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及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

“联塑”注册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即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等商品上;

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再次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即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05年6月2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20亿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家具、日用陶瓷制品、卫生陶瓷制品、金属结构、金属门窗、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等。

盖州联塑经销处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水暖、地热采暖管、洁具零售,存续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盖州联塑经销处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广东联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三、盖州联塑经销处的经营者甄广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盖州联塑经销处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权和企业字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本案中,盖州联塑经销处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

广东联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及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8月21日、2000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盖州联塑经销处的成立时间晚于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注册时间,因此,广东联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

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国内外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5年“”商标还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盖州联塑经销处使用“联塑”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有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主体产生误认的可能。

广东联塑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盖州联塑经销处作为五金建材、水暖、地热采暖管的供应商,应当知道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还于2010年注册成立企业,明显具有攀附广东联塑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综上,盖州联塑经销处的企业名称虽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联塑”与广东联塑公司合法持有的涉案商标“联塑”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盖州联塑经销处的行为构成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广东联塑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盖州联塑经销处使用“联塑”二字注册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联塑公司要求盖州联塑经销处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广东联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盖州联塑经销处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盖州联塑经销处注册企业字号后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且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对于广东联塑公司要求盖州联塑经销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盖州联塑的经营者甄广宇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盖州联塑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甄广宇作为其经营者,应以其财产对盖州联塑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责任。

甄广宇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因为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其投资财产并未分离,故在法律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并非一种连带责任,故对广东联塑公司要求甄广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盖州市联塑管道经销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联塑”二字的企业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变更企业名称;

二、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盖州市联塑管道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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