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民初8253号 原告: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41147Q。
法定代表人:万林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区南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13294254。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
原告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山市现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