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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辖终8号
案件名称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范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皇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4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嘉皇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易公司)签订的《paulfrank餐厅分许可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第29条的约定,因该协议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许可方即被上诉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协议显示,被上诉人群易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但该地址仅为被上诉人注册公司使用,无人办公。

而涉案协议标明的被上诉人通讯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赢华国际广场9号楼,该地址是被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会面均在该地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虽然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群易公司以上诉人嘉皇公司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首付款后,拒绝支付约定的后续费用,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因协议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或争议由许可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该协议虽在第30条中约定被上诉人的“通知”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赢华国际广场9号楼,但首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XXX号XXX幢XXX室,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该地址具有公示的效力,一审法院将该登记的住所认定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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