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118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灶秀,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系被告雷灶秀配偶。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雷灶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雷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三、雷灶秀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以及《湖南日报》、《潇湘晨报》、《郴州新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雷灶秀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1308、3062459、7773666、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变更第三项诉请为“雷灶秀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案涉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8717119号、第7773666号、第697874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雷灶秀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品牌九牧王折扣店;
掌柜ID:雅格时尚品牌服饰168)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雷灶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灶秀答辩称“雷灶秀不知道其行为是侵权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自行承担。
二、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雷灶秀未举证。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九牧王公司。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
2004年2月25日,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7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衬衣、衬衫、套服、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2018年11月13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侯月月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会员名为“雅格时尚品牌服饰168”的淘宝店铺“品牌九牧王折扣店”购买了名称为“九牧王西裤秋冬厚款中年男士商务休闲西装裤直筒宽松免烫羊毛裤子”及“品牌休闲裤男秋冬新款中年男士商务男裤直筒宽松纯棉免烫长裤子”各一条,页面显示该两件商品价格分别为158元及168元。
侯月月购买后实付款311元(店铺优惠15元)。
11月16日,公证人员与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中通快递派送的前述商品。
后公证人员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重新封装后将该包裹交由侯月月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896号公证书。
九牧王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800元。
2018年12月4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前述淘宝店铺“品牌九牧王折扣店”并浏览了该店铺的网页。
该店铺展示六个商品链接并销售相应商品。
其中“九牧王西裤秋冬厚款中年男士商务休闲西装裤直筒宽松免烫羊毛裤子”售价158元,已售358件,累计评论82;
“九牧王西裤冬季厚款中年男士休闲加绒西装裤直筒宽松免烫羊毛裤子”售价168元,已售44件,累计评论3;
“品牌休闲裤男秋冬新款中年男士商务男裤直筒宽松纯棉免烫长裤子”售价168元,已售4件,累计评论2;
其余三个商品链接售价为168元-198元不等,已售数量合计为4件。
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点击购买名为“九牧王西裤冬季厚款中年男士休闲加绒西装裤直筒宽松免烫羊毛裤子”的商品,实付款168元。
庭审中,本院对九牧王公司购买的三个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男裤三条及相应包装袋、手提袋。
三条男裤的包装袋、手提袋、吊牌及裤腰标牌上均标注有“”标识;
裤子腰部内侧均标注有“”及“JOEONE”标识。
棕色休闲裤吊牌上标注:“品名:九牧王男装休闲裤”;
黑色加绒裤后口袋内侧处缝制的工艺介绍标牌处标注:“JOEONE九牧王西裤专家品质。
”雷灶秀确认淘宝店铺“品牌九牧王折扣店”系被告雷灶秀注册经营;
上述三条男裤系其销售给原告代理人案涉订单下的物品。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品牌九牧王折扣店”已关闭。
雷灶秀称其销售的该些裤子进货价为70元。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九牧王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九牧王公司主张雷灶秀在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且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雷灶秀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
三条男裤的包装袋、手提袋、吊牌、裤腰标牌、腰身上标注“”、“”、“JOEONE”标识及“九牧王男装休闲裤”、“JOEONE九牧王西裤专家品质”文字。
该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九牧王”标识、“JOEONE”标识、“”标识分别与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71711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306245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裤子,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亦为裤子,原告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雷灶秀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雷灶秀在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九牧王”标识,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原告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雷灶秀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雷灶秀在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亦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九牧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雷灶秀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九牧王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九牧王”字样,雷灶秀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2.该店铺展示六个商品链接并销售相应商品,其中侵权商品“九牧王西裤秋冬厚款中年男士商务休闲西装裤直筒宽松免烫羊毛裤子”售价158元,已售358件,累计评论82;
侵权商品“九牧王西裤冬季厚款中年男士休闲加绒西装裤直筒宽松免烫羊毛裤子”售价168元,已售44件,累计评论3;
侵权商品“品牌休闲裤男秋冬新款中年男士商务男裤直筒宽松纯棉免烫长裤子”售价168元,已售4件,累计评论2;
其余三个商品链接售价为168元-198元不等,已售数量合计为4件。
3.“九牧王”品牌服装具有一定知名度;
4.九牧王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800元、购物款47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九牧王公司关于要求雷灶秀在其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网店已经关闭,雷灶秀在其自营网店首页发布道歉声明已无实施基础,且雷灶秀已经向九牧王公司书面致歉;
本案的生效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的公示已足以消除雷灶秀案涉侵权行为对原告九牧王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雷灶秀抗辩称其中部分销量系刷单形成,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九牧王公司已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灶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雷灶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6元,被告雷灶秀负担1744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雷灶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