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904号原告:唐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薛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孟萌,被告薛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取得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今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娇答辩称,1.不知道该产品有人或者单位申请过专利,且在收到起诉状之前该产品已经下架,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专利产品创造力低,答辩人无明显主观恶意。
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外观设计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两只眼睛部位外观设计不同,有细微区别,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且许多阿里巴巴商家也在销售类似外观产品,导致答辩人无法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做出准确判断;
3.被答辩人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被答辩人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与向法院起诉时间相差时间达九个月,被答辩人早期可以通过联系淘宝告知或发律师函通知下架涉案侵权产品,而不是以敛财手段直接起诉,明显存在恶意维权且索赔数额不合理,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光华系专利号ZL20163059××××.9“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8日,专利授权公告为2017年5月3日,2019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智能故事书(FIA);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播放互动音频;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与图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立体图1显示:专利设计为一小型机器人形象,头部与身体长度的比例大约为1:1,头部呈圆球形,头顶中央有微小凸起状物质作为头发,头部两侧有纵向的微微向外弯曲的耳朵,面部有两只圆形眼睛和一条弧线型嘴巴,身体中部有一横一纵排列的五个按钮,两臂、双腿与身体连为一体无明显形状。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附有报告中引用的各相关文件的副本11份,经对比结论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唐光华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专利维权事宜,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瑶于2019年6月10日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4日,在本处公证员毛某与本处工作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徐梦瑶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1.检查互联网连接情况,连接正常。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艾小贝精品店”word文档,并打开页面设置调整纸张方向为横向;
2.点击桌面“QQ浏览器”在地址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主界面;
3.在搜索栏输入“xj159××××9840”,找到卖家名称为“艾小贝精品店”店铺,点击进入店铺首页;
4.点击查看“所有分类”,店铺商品名称中看到有标识“小谷新款胡巴管家型智能小老师声控音乐播放器早教机机器人玩具”的商品。
点击该商品名称,查看将颜色分类选择为“草头蓝”,套餐类型选择为“机器人+数据线+说明书,数量设置为“1”,点击“立即购买”。
打开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确认订单写上收货人信息,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订单详情查看订单号为:485202592227224062,上述操作过程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9年6月17日徐梦瑶在本公证处收到圆通快递送来的运单号806400477170599696的快递包裹一个,交由本公证处工作人员包管。
2019年6月19日,在本处公证员毛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徐梦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确认收货。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本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封存后物品交徐梦瑶自行保管。
以上事实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5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对封存实物拆封,里面有一个包装盒,上面标注产品名称为人工智能陪伴机器人,并注明有相关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外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等信息,包装盒打开内有一个小机器人、一条数据线和说明书,经扫描机器人身后二维码,显示结果小谷陪伴机器人,再点击进入微信公众号界面。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区别在于两者在眼睛设计存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眼部造型呈护目镜状,而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为两只圆圆的眼睛。
本院认为:原告唐光华系ZL20163059××××.9号“智能故事机(FIA)“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相同,均为智能故事机,二者进行对比,除眼睛设计存在区别,其他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产品不相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是否成立问题。
被告薛娇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主张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即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属“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当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仅凭提交进货来源,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薛娇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ZL20163059××××.9号“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薛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