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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与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崔飞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88号
案件名称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与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崔飞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崔飞跃;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88号 原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家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华阳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崔飞跃,总经理。

被告:崔飞跃,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吴智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凤莲公司)、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茂公司)、崔飞跃、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湖茂公司、崔飞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王欢,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20163031961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要求湖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要求湖茂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3000元;

4.要求崔飞跃对第二、三项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5.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凤莲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的事实,故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判决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主要生产奢华酒店椅,办公,现代塑料椅等系列产品,其服务的客户包括富士康、燕京啤酒等国内国际知名企业。

2016年7月13日,吕宝家申请了名为“椅座(172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319614.6,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月18日起,吕宝家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10年。

经原告的推广,该专利产品获得了市场的广泛认可。

湖茂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为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含网上销售)家具及配件的经营者,具有较高的销售能力。

自2018年年初以来,原告发现湖茂公司也有同款产品在市场上进行推广销售。

崔飞跃系湖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湖茂公司的网络销售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湖茂公司的收款账户。

2018年12月,原告委托购买人员向湖茂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随后由台州市东海公正处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侵犯其专利权,需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在内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湖茂公司、崔飞跃共同答辩,1.涉案被诉侵权的椅子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湖茂公司不构成侵权。

2.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但是湖茂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其经营范围只有家具五金产品塑料制品等批发和零售,并没有生产能力,其没有生产涉案椅子,并不是湖茂公司生产的,原告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平台下单后,湖茂公司根据订单找到案外人霸州市久和家具有限公司采购的涉案椅子。

湖茂公司作为销售方,并不知道专利的存在,也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作并售出的,其行为不视为侵犯原告专利权。

依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是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后,湖茂公司才得知涉及专利侵权,已主动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湖茂公司没有主观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且湖茂公司的产品来源合法,湖茂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维权费用23000元,该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茂公司销售的涉案椅子没有侵权,故以上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另湖茂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涉案椅子的累计数量为4把,均是原告代理人为取证购买的,即使涉案已构成涉案椅子构成了侵权,湖茂公司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获利仅为52元,与原告诉请的20万元悬殊巨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1.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了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进行投诉维权,已经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了删除,原告庭前已经确认案涉的商品链接都已经不存在,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均已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原告诉请已经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3日,吕宝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椅座(172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63031××××.6。

权利人已依法缴纳年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椅子,用途为用于休闲娱乐、家庭摆饰、供人乘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7年1月18日,吕宝家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凤莲公司,许可时间为10年,许可期间凤莲公司对侵权行为享有提起诉讼并获取赔偿。

2017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8年12月17日,何先生在湖茂公司的1688网上店铺购买4把黄色的“马凳创意家居藤编凳子成人凳培训凳会议凳休闲凳”,货号M-331BA,花费262元,包含运费50元。

该笔订单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300248145539”。

同年12月26日,何良雄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何良雄一起来到台州市椒江区家店铺。

何良雄向该店铺的人员要求领取收件人为何先生的快递包裹,并将携带的手机交予该人员,该人员查询信息后,取出包裹交给何良雄,该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安能ane”、单号“300248145539”。

该公证处对以上店铺的门面外观及周边情况、包裹外观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处人员拆封该包裹取出里面所有物品,有4个椅子。

公证人员对拆封的包裹及取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取一个椅子打包封存贴封条并拍照。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531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装被诉侵权产品椅子一个。

产品外包装无法识别产品相关信息。

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系被告湖茂公司。

各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经庭审比对,凤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湖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认为涉案椅子椅背的两个顶点,弧面角度明显大于专利产品,涉案椅子的椅面前边中间位置有凹凸折痕,也就是以面前边凸起设计为w型,而专利产品一面前边只有在两仪角处的位置,有突起设计;

涉案椅子的后一腿为三千面设计专利产品后于腿为两千面;

涉案椅子椅背的背面有扣手,专利产品椅背背面平整,没有扣手。

另查明,湖茂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崔飞跃系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家具、木质家具零部件、五金产品、建筑材料、塑料制品、装饰材料、金属制品、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再查明,原告凤莲公司为本案申请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专利评价报告、情况说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交易记录、公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系相同产品,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凤莲公司指控湖茂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审理中湖茂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湖茂公司虽辩称侵权产品来源于霸州市久和家具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霸州市久和家具有限公司系合法存续的经营商事主体,故湖茂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湖茂公司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生产行为,凤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湖茂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凤莲公司指控湖茂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湖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63031××××.6、名称为“椅座(1728)”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崔飞跃为湖茂公司的独资股东,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湖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且原告选择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3日,授权日为2017年1月18日。

2.被告湖茂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53元一把。

4.被告湖茂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

5.原告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ZL20163031××××.6、名称为“椅座(172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崔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由原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崔飞跃共同负担4270元。

原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涿州市湖茂商贸有限公司、崔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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