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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栋、汪希正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刑初2239号
案件名称曹文栋、汪希正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刑初2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栋,男,28岁,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阴市。

2018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希正,男,29岁,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

2018年4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祥君,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程婷,女,28岁,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2018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栋及其辩护人肖田、被告人汪希正及其辩护人马祥君、被告人秦程婷及其辩护人宋晨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经事先合谋,约定被告人曹文栋、秦程婷夫妇与被告人汪希正平均投资、平分利润,于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先后从福建莆田、广东东莞等地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NEWBALANCE”、“”等名牌鞋履,先后在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福地时尚莱迪N7号、常州天宁区兰陵时尚莱迪1F087号潮流名鞋店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10000余元。

案发后,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福地时尚莱迪N7号、常州天宁区兰陵时尚莱迪1F087号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EWBALANCE”、“”等品牌鞋履600余双,货值金额人民币100000余元。

被告人汪希正于2018年4月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文栋、秦程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文栋、汪正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秦程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希正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文栋、秦程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分别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曹文栋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文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文栋、秦程婷是于2018年4月2日晚上,经公安机关当面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不存在被传唤、盘问、继续盘问、拘传、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民警向曹文栋、秦程婷出具的是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一份笔录也是询问笔录,因此,曹文栋、秦程婷在有权离开的时候并没有离开,而是接受警察的要求跟随警察到派出所,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主动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我国法律自首的规定,应认定自首;

2、被告人曹文栋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曹文栋愿意积极退赔、认罪认罚;

4、被告人曹文栋家中有一幼儿,这次夫妻均涉嫌犯罪,如判实刑,该家庭可能陷入人道危机;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文栋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希正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希正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汪希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持异议;

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汪希正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汪希正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汪希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希正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汪希正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希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程婷自愿认罪。

被告人秦程婷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程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不持异议;

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秦程婷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秦程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经事先合谋,约定被告人曹文栋、秦程婷夫妇与被告人汪希正平均投资、平分利润,于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先后从福建莆田、广东东莞等地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NEWBALANCE”、“”等名牌鞋履,先后在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福地时尚莱迪N7号、常州天宁区兰陵时尚莱迪1F087号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1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在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鞋履,销售金额人民币70000余元。

2.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在江阴市澄江福地时尚莱迪N7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鞋履,销售金额人民币483000余元。

3.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在常州天宁区兰陵时尚莱迪1F087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鞋履,销售金额人民币250000余元。

4.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销售给袁某乙、朱某甲(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鞋履,销售金额人民币410000余元。

案发后,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福地时尚莱迪N7号、常州天宁区兰陵时尚莱迪1F087号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adidas”、“NEWBALANCE”、“”等品牌鞋履600余双,货值金额人民币100000余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袁某甲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并向江阴市公安局出具案件调查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下:2018年1月29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UGG”、“耐克”、“阿迪达斯”等多种品牌鞋子在售。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袁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袁某乙陈述上述店内的鞋子都是从原来的店主曹文栋那里进的货,货款打给曹文栋老婆秦程婷。

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内容如下:2018年3月23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袁某甲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公安局通过审查案卷等手段进行初查明确上述假冒耐克、阿迪等名牌鞋由曹文栋、秦程婷供货。

2018年4月2日18时2分许,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徐庆丰、徐文杰在江阴市澄江福地时尚莱迪停车场A区曹文栋轿车旁蹲守到曹文栋、秦程婷,并将两人带至利港派出所询问。

江阴市公安局向曹文栋、秦程婷出具的手续为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曹文栋、秦程婷在第一次询问中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名牌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希正于2018年4月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江阴市澄江福地时尚莱迪开店,曹文栋、汪希正也在开店卖鞋,2018年4月初汪希正拿了一部分鞋子放在其店内,现鞋子已被扣押的事实;

4、证人袁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利港利康路142号经营夏维怡家纺,曹文栋、汪希正在利康路140号合开鞋店,袁某乙因没工作9月份把140号鞋店盘下来经营的事实;

5、证人袁某乙、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夫妻俩向曹文栋购买涉案的鞋子进行销售的事实;

6、证人陈某甲、方某甲、钱某甲、王某、缪某、徐某甲、恽沁怡、潘某、张某、朱某乙、徐某乙、肖某、陈某乙、童某、朱某丙、刘某甲、怀某、刘某乙、方某乙、刘某丙、卜某、孙某、邹某、乔某、贺某、钱某乙、吴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订单、支付凭证照片,证实在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福地时尚莱迪N7号、常州天宁区兰陵时尚莱迪1F087号等地购买涉案鞋子的事实;

7、账本、POS单、快递单,证实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8、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移送书、案件调查情况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向袁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袁某乙案案发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搜查江阴市澄江街道澄江福地时尚莱迪N7号、常州天宁区兰陵时尚莱迪1F087号店铺、袁某乙店铺、汪希正轿车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清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毕某调取被告人汪希正向其存放的涉案假冒品牌的鞋子并清点的情况;

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检查笔录,证实对扣押的汪希正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证实对扣押的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袁某乙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的情况;

14、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数据、财付通数据,证实曹文栋、秦程婷、汪希正、袁某乙、朱某甲的销售涉案假冒品牌鞋子的情况、袁某乙、朱某甲向曹文栋进货的情况、袁某甲支付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转让款的情况;

15、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商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6、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7、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前科协查、工商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未发现有前科劣迹,以及被告人开设的涉案店铺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18、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秦程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希正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文栋、秦程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曹文栋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汪希正、秦程婷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文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文栋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8年3月23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袁某甲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公安局初查后明确曹文栋、秦程婷具有犯罪嫌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遂于2018年4月2日18时2分许至江阴市澄江福地时尚莱迪停车场A区找到曹文栋、秦程婷,实际掌控了曹文栋、秦程婷,并将两人带至利港派出所,曹文栋、秦程婷并不具有离开的自由。

因此,曹文栋、秦程婷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曹文栋、秦程婷不属于自首。

对被告人曹文栋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汪希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希正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犯罪系由曹文栋、汪希正共同商量,约定平均投资、平分利润,至于看店、记账、进货等具体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从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看,两人均属于主犯,故对被告人汪希正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汪希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希正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希正与被告人曹文栋事先合谋,销售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且被告人汪希正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故对被告人汪希正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秦程婷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提出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曹文栋、汪希正、秦程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文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汪希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秦程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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