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学龙,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灵,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红,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绥阳县。
2003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8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瑜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婷,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红飞(曾用名蔡建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09年3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峰,浙江红天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滔强,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9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9〕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学龙、余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红飞、虞滔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微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党学龙及其辩护人周海灵、被告人余红及其辩护人鲍瑜明、被告人蔡红飞及其辩护人林峰、被告人虞滔强及其辩护人李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起后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21日起后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28日起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28日起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7月7日起后续展至2027年7月6日止。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2日,钱金强(另案处理)招揽被告人党学龙及王天林、党学宾、熊艳琴、范君飞、陈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临海市王天林家、白水洋镇龙泉山上空房子、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国(另案处理)的苏州晁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处,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五粮液、茅台等高价白酒酒瓶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共计生产了1232余箱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蔡红飞、虞滔强及李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万余元。
2019年1月12日,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等处查获未销售的白酒425箱,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权利人辨认以及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其中被告人党学龙帮助钱某联系被告人余红购买酒瓶、包装材料及向提供包装材料的傅某(另案处理)付款转账等。
被告人余红帮助被告人党学龙联系购买了1000只“”、“”酒瓶,600只“”酒瓶,可用于生产50箱“”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包装材料。
被告人蔡红飞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向詹某、朱某2、张某2等人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56900余元,非法获利24800元。
被告人虞滔强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向陈某1等人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54290余元,非法获利29120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党学龙、虞滔强在浙江省临海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蔡红飞在浙江省临海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余红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水世纪洗浴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党学龙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
被告人余红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
被告人蔡红飞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出违法所得248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罚金150000元。
被告人虞滔强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29120元,并预交了罚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学龙、余红、蔡红飞、虞滔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同案犯钱某、王某2、熊某、陈某2、傅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余某、朱某1、李某、王某1、邵某、陈某1、叶某、何某、张某1、朱某2、张某2、杨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鉴定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货款交易明细、快递单据、账本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学龙、余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蔡红飞、虞滔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党学龙、余红、蔡红飞、虞滔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党学龙、余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对被告人党学龙的辩护人、被告人余红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党学龙虽然系从犯,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故对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红曾两次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重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红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红飞销售给詹某的26箱假酒,其中有14箱未收到,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交易成功,属于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该14箱假酒成功进行投递,就已完成了犯罪行为,是既遂,故对该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蔡红飞的辩护人关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虞滔强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以及缴纳了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学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违法所得已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违法所得已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红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违法所得已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四、被告人虞滔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个(具体见附件清单),予以没收;
未随案移送扣押的赃物(具体见附件清单),由侦查机关临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六、禁止被告人蔡红飞、虞滔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附件:侦查期间查扣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作案工具如下:1、被告人党学龙所有的三星牌手机一只。
2、被告人虞滔强所有的黑色苹果7P手机一只。
3、工具一箱。
侦查期间查扣的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的赃物如下:1、梦之蓝M3酒二十二瓶、梦之蓝M6酒十二瓶、天之蓝酒一瓶、海之蓝酒一瓶、金六福酒六瓶、茅台酒四瓶。
2、茅台酒小贴纸五百二十张、茅台酒防伪说明五百二十六张、茅台酒产品合格证八张、茅台酒透明胶带壹卷、茅台酒防伪标五十五个、茅台酒防伪识别条形码二十个、茅台酒防伪识别器四十个、茅台酒瓶套五十九个、茅台酒瓶盖二百七十三个、茅台酒礼品带十五条、茅台酒小硬盒六十五个、茅台酒红绳一千一百条、茅台酒贴纸(正面)六百七十八张、茅台酒贴纸(反面)六百七十八张、茅台酒外包装板六张、有商标有盖的茅台酒空瓶十个、无商标无盖的茅台酒空瓶一百二十一个、茅台酒包装盒二个、茅台酒塑料封盖(带飘带、芯片)一百五十五个,茅台酒塑料封盖(有芯片、无飘带)二十二个,茅台酒塑料封盖(无芯片、无飘带)三十一个、茅台酒塑料盖五十七个、茅台酒芯片七十五个、茅台酒飘带五条。
3、洋河酒透明胶带一卷、梦之蓝酒外包装纸板十二张、梦之蓝酒空盒三十四个、梦之蓝酒卡扣二袋、梦之蓝酒吊牌八十个、梦之蓝酒标签四张。
4、五粮液酒外包装纸板五张。
5、小硬纸板一箱、快递盒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