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成勇,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2014年5月1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志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村民委员会会计,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
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宝宝,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2018年10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芯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成勇、王宝宝、赵志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磊磊、左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成勇及辩护人钱诗情,被告人王宝宝及辩护人靳振国、李芯茹,被告人赵志飞及辩护人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郑成勇(自称刘新军)和被告人赵志飞在四川成都糖酒交易会上相识,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成勇与被告人王宝宝前往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找被告人赵志飞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并达成协议。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成勇让其妻子邓某2通过农业银行米东区支行转入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17万元用于制作假冒伊力王酒。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假冒伊力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郑成勇从浙江省苍南县购买后运送至被告人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好的假冒伊力王酒通过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发货至乌鲁木齐市,收货人为刘新军。
被告人郑成勇收到假冒伊力王酒后将其存放于由被告人王宝宝租赁的乌市沙区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库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406件,2436瓶,在河南省汝阳县被告人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255件,1530瓶。
经查,上述伊力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瓶100元,非法经营金额共计39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96600元,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郑成勇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飞、王宝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成勇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宝宝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志飞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指控事实存在异议,辩称包装不是他提供的,虽然去过洛阳,但是被告人赵志飞品偿完才订购的,不是他主动订购的。
被告人郑成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成勇和王宝宝是去定酒,对于到河南汝阳商议制作假酒达成共识不予认可,郑成勇涉嫌的罪名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成勇打款17万元,按550元一件,应按照309件认定郑成勇的犯罪数额为185400元,而不是起诉书中的396600元;
2、郑成勇生活负担较重,主观恶性较小;
3、犯罪行为是未遂,假酒还未对外销售;
4、郑成勇年轻无知,望从轻;
5、当庭认罪悔罪,缴纳罚金。
建议从轻处罚,在2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赵志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罚,希望法庭考虑其初次犯罪,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赵志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认可,并提出被告人罪轻的以下辩护意见,1、情节轻微;
2、悔罪表现,坦白、积极配合;
3、是初犯、偶犯;
4、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宝宝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被告人王宝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犯罪金额应当是185400元,有从轻情节:1、系初犯、偶犯;
2、坦白;
3、自愿认罪认罚;
4、假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
5、是从犯,仅出资10万元,并租赁仓库;
6、人身危险性较小。
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郑成勇(自称刘新军)和被告人赵志飞在四川省成都糖酒交易会上相识,2018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成勇与被告人王宝宝前往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找被告人赵志飞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一事并达成协议。
2018年8月24日,郑成勇让其妻子邓某2通过农业银行米东区支行转入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17万元用于制作假冒伊力王酒。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假冒伊力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由被告人郑成勇从浙江省苍南县购买后运送至被告人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志飞制作好的假冒伊力王酒通过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发货至乌鲁木齐市,收货人为刘新军。
被告人郑成勇收到假冒伊力王酒后将其存放于由被告人王宝宝租赁的乌市沙区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的仓库内。
另查明,2018年10月3日,侦查人员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将被告人郑成勇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5日侦查人员在新疆奎屯市将被告人王宝宝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3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汝阳县将被告人赵志飞抓获后,将被告人赵志飞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临时羁押至汝阳县看守所。
再查,2018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库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406件,2436瓶,在河南省汝阳县赵志飞经营的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伊力王酒(52%,500ml)255件,1530瓶。
又查,上述伊力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为每瓶100元,非法经营金额共计396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郑成勇、王宝宝、赵志飞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成勇、王宝宝、赵志飞均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 (1)被告人郑成勇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日侦查机关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将被告人郑成勇抓获归案。
(2)被告人王宝宝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5日侦查机关在新疆奎屯市将被告人王宝宝抓获归案。
(3)被告人赵志飞的到案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2018年10月3日侦查机关在河南省汝阳县将被告人赵志飞抓获后,将被告人赵志飞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临时羁押至汝阳县看守所。
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1)水公经搜查字〔2018〕11号搜查证、水公经扣字〔2018〕1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郑成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检查站的自建房进行搜查并搜查出涉案伊力王酒406件并依法扣押。
(2)水公经搜查字〔2018〕10号搜查证、水公经扣字〔2018〕1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赵志飞在河南省汝阳县19号的住宅和该村烟坑院内的洛阳道酉道酒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区、加工区进行搜查并搜出涉案假冒伊力王酒255件及制造伊力王酒的材料并依法扣押。
(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安分局水公经扣字〔2018〕s20190201号扣押决定书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在抓获被告人郑成勇时从其乘坐的车上发现持证人为“刘新军,号码为652××××261319”的二代身份证一张并对其进行扣押。
4、证人胡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人胡某受刘姓男子委托运送191件包装为陶瓷制品货物的物流公司及库房。
5、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托运号为181579028的托运单证实,该托运单运送的货物为酒,件数为219件,托运时间和路线为2018年9月21日由郑州发往乌鲁木齐,收货人为“刘新军”,收货人电话为135××××0572。
6、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资金明细证实,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于2018年8月24日到账15万元,2018年9月3日到账2万元。
7、新疆农业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四份证实,2018年8月24日和2018年9月3日邓某2(身份证号码为5113241994××××××××)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号码为62×××71)中存入人民币15万元和2万元。
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侦大队核实,刘新军本人身份证于2017年12月在精河证丢失后补办,刘新军本人不认识郑成勇,也未将身份证借给郑成勇使用。
9、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2512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125129号“伊力”图形商标使用权人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10、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第94号鉴定证明书证实,样品来源为郑成勇处的3966瓶伊力王酒商标标识侵犯该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为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11、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郑成勇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底,一个自称小刘的新疆人(郑成勇)给其打电话称要做10××0个伊力王酒的铁盒,9月初,自称小刘的男子通过支付宝向林某转账10××0元,并约定一个铁盒2.3元。
后林某找到一个加工厂制作铁盒,一共制作了12000套铁盒,实际发货7000至8000套。
是通过龙港镇新联托运部,由自称小刘的男子自己联系的。
小刘的电话是150××××6158、158××××0360。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受林某的委托制作标识为伊力王酒的铁盒,林某称有手续,要求制作一大一小两种铁盒,一共12000个,每套13元,林某共交给陈某1156000元,其中60000元的订金。
陈某1于2018年9月上旬将这12000个铁盒制作完毕。
3、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邓某1自2018年9月来到乌鲁木齐市后,根据郑成勇的安排负责在库房内清洗各类酒瓶,并在仓库内见过各类酒的包装盒、空酒瓶、各类酒的商标,开车送过两次酒瓶上的商标,之后与王宝宝一起前往奎屯市推销假酒。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是货车司机,2017年大概9月份,胡某认识一个叫“小刘”的人(郑成勇)租胡某的车让其拉货,由此认识“小刘”。
2018年9月底的时候,“小刘”给其打电话说让我去乌鲁木齐市乌拉泊312国道有一个豪翔托运部提货,提完货之后给他打电话,其提完货后给“小刘”打电话,他让其把货拉到仓房沟路检查站有人领路,其便按“小刘”的安排将货拉至仓房沟路检查站后,一个白色面包车带路,将货卸至指定库房,当天一共拉了两次货,经过对豪翔公司托运单的辨认,两次共拉219件“陶瓷制品”货物,胡某经辨认,辨认出“小刘”即被告人郑成勇。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为郑州豪翔物流公司乌鲁木齐市接货点工作人员,因更换系统、搬家原因现无法调取豪翔物流公司单号为181579028号的货到乌鲁木齐后的提货单,但可以辨认出胡某即该货物提货人,货物外包装为“陶瓷制品”,胡某分两次拉走。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为河南省汝阳县东健货运部经营者,手机号码为132××××6066,其于2018年9月20日、21日在赵志飞酒厂拉了两次酒,普通大纸箱包装,纸箱上注明“陶瓷用品”四个字,共计219件,每件中有两箱“伊力王”酒,从赵志飞酒厂运至郑州豪翔物流公司,随后转运至新疆乌鲁木齐,收货人为“刘新军”,电话为135××××0572。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为郑州豪翔运输公司副董事长,公司发货至乌鲁木齐市需发货人实名登记,留联系电话,收货人需留收货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181579028的发货单的确为豪翔公司运单,发货人为吴某1,电话为132××××6066。
收货人为刘新军,电话为135××××0572。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汪某为河南省汝阳县村民,与赵志飞系夫妻关系,其和姜某负责在赵志飞酒厂内灌装假的“伊力王”酒及装箱,一箱六瓶。
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姜某为河南省汝阳县村民,其和赵志飞的爱人王倩娇一起在赵志飞酒厂灌酒、装盒、装箱,生产的是“伊力王”酒。
10、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邓某2与郑成勇系夫妻关系,其表示对刘新军的身份证一直在车内放着,郑成勇并没有给她说过此事,也不知道郑成勇销售假酒的事情,对于向张某的转账的转款单,其表示忘记了。
1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万某从王宝宝处买了两箱伊力王酒,价格每箱600元,一共1200元,是王宝宝的老婆齐某收的钱。
1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9日,王宝宝曾以600元一箱的价格卖给万某两箱伊力王酒,两箱一共1200元。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张卡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卡,是三四年前办的,2018年8月中旬,将此卡借给赵志飞使用,期间卡上有两笔收入,一笔15万元,一笔2万元,打款两三天后就被转走了。
1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姜某和王倩娇在赵志飞酒厂内灌装白酒。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郑成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成勇拒不承认有犯罪行为,否认与乌市沙区仓房沟二道泉子路西二巷的仓库以及仓库内的假冒伊力王酒有任何关系,称该仓库是电话为184××××0941的一个老乡的,仓库里的酒是王宝宝的,并曾从王宝宝处购买了两件伊力王酒,但给他酒的人不是王宝宝。
郑成勇供述称曾与王宝宝一起在2018年8月去过河南汝阳县一个姓赵的酒厂老板那里参观过。
刘新军的身份证是捡的,一直在车内放着。
2、被告人赵志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0日赵志飞与姓刘的男子相识,后于2018年8月,刘姓男(郑成勇)子带着一个塑料瓶的样品来到河南省汝阳县要求赵志飞调样,一周后,刘姓男子要求赵志飞调酒并将调好的酒装至伊力王酒的酒瓶里,2018年8月底刘姓男子分两次向赵志飞持有的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17万元用于购买基酒和运费。
刘姓男子交给赵志飞共计2000至3000件酒的包装材料,每件酒加工费50元钱,二人约定做好1000件酒后结算。
在2018年中秋节前,赵志飞通过刘姓男子指定的郑州豪翔物流公司向乌鲁木齐发货438件,每件六瓶假冒伊力王酒,工厂内还有150余件已装箱的酒,还有100多瓶未装箱的。
姓刘的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50××××6158。
3、被告人王宝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郑成勇与王宝宝达成协议,由王宝宝出资十万元与其一共做假冒伊力王酒,2018年3月,王宝宝将十万元现金交给郑成勇。
2018年5月,郑成勇与王宝宝一同前往河南省汝阳县找到一个酒厂老板,郑成勇与其商定要400箱假冒伊力王酒,价格55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王宝宝根据郑成勇的安排在乌市沙区处租了一个仓库用于存放假冒伊力王酒。
2018年10月4日,郑成勇的一个亲戚邓某1打电话给王宝宝,告知其存放假酒的仓库被公安机关查封。
2018年9月底,王宝宝从乌市沙区租赁的仓库内取出两箱假冒伊力王酒,并指示妻子齐某将这两箱就以每箱600元,共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万某。
四、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8]第52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3966瓶假冒伊力王酒(规格52度,500ml),以2018年10月3日为基准日期,单价48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1903680元人民。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赵志飞的辨认笔录证实,赵志飞辨认出郑成勇就是与其联系,要求其制作假冒伊力王酒的刘姓男子,辨认出王宝宝就是当时与郑成勇一起来河南汝阳县与其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的人;
2、被告人王宝宝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宝宝辨认出赵志飞就是与郑成勇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的河南酒厂的老板;
3、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郑成勇就是联系他将外包装为陶瓷用品的货物运至乌市仓房沟二道泉子仓库的人;
4、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晓涛认出王宝宝就是租赁他乌市仓房沟二道泉子西二巷9号仓库的人;
5、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胡某就是2018年9月从郑州豪翔托运部新疆接货点拉走219件外包装为陶瓷用品货物的人;
6、证人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万某可以辨认出向其出售两箱伊力王酒的王宝宝和齐某。
六、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勇、赵志飞、王宝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96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被告人郑成勇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郑成勇生活负担较重,主观恶性较小,假酒还未对外销售,系未遂,被告人郑成勇和王宝宝是为了销售去定酒,故郑成勇涉嫌的罪名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成勇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成勇打款17万元,按550元一件,应按照309件认定郑成勇的犯罪数额为185400元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赵志飞和王宝宝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成勇与被告人王宝宝前往赵志飞处商议制作假冒伊力王酒,且郑成勇交给赵志飞17万元用于制作假酒,赵志飞制作假冒伊力王酒所需的包装材料系由郑成勇向赵志飞提供,故被告人郑成勇的行为侵犯了伊力王酒的商标权,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成勇的辩护人关于罪名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志飞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志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志飞悔罪表现,坦白、积极配合,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宝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宝宝的犯罪金额应当是185400元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宝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宝宝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假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是从犯,仅出资10万元,并租赁仓库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成勇和赵志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被告人郑成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悔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志飞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宝宝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宝宝、赵志飞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对被告人郑成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赵志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宝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赵志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宝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本案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它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