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芳,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文盲,个体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冬妮,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光跃,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兆铭,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认罪认罚制度,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泰、刘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国芳及其辩护人梅冬妮、被告人万光跃及其辩护人马兆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刘某(已判决)处购买假冒清照满某芳酒、趵突泉白酒、扳倒井兰尊酒的包装,在王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贵和酒业有限公司灌装散酒后,制作加工成假冒的清照满某芳酒(含一斤装和半斤装)、趵突泉白酒、扳倒井兰尊酒进行销售,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329元。
其中,销售给李某1(另案处理)假冒的清照满某芳酒(含一斤装和半斤装)、趵突泉白酒、扳倒井兰尊酒共计48389元;
销售给孟某(另案处理)假冒的趵突泉、清照满某芳(半斤装)酒共计44875元;
销售给孟凡银假冒的清照满某芳(半斤装)酒共计27065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1、孟某等人的证言;
2.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3.扣押清照满某芳、趵突泉白酒照片等物证;
4.趵突泉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5.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王国芳与刘某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万光跃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芳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至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万光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至六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国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国芳主观恶性较小,真诚悔过,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罚;
2.被告人王国芳犯罪金额不大,且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万光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光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2.被告人万光跃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万光跃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在开庭审理前预先缴纳了罚金。
要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通过从事犯罪活动,共非法获利4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手机3部、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手机1部、银手镯1个、王国芳机动车驾驶证1本、涉案白酒及与本案无关的酒瓶一宗、涉案账本6册。
关于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对罪名及事实予以确认,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违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手机3部属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万光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国芳、万光跃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