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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沂水宇昌食品厂、长沙市望城区国弟糕点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19号
案件名称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与沂水宇昌食品厂、长沙市望城区国弟糕点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宇昌食品厂;长沙市望城区国弟糕点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19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RASHIDALEE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沂水宇昌食品厂经营者:牛纪峰。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弟糕点屋经营者:杨国弟。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水宇昌食品厂、长沙市望城区国弟糕点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孙一中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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