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54号 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96618622,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季松翠床上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2MA2E00HCXR,经营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火车站广场东升南区13-1幢1号、2号。
经营者:季松翠,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TXFH10,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15308U,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季松翠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季松翠用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全球康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全球康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季松翠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和也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1076××××.8、名称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3月,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健睡宝寝具专卖店,其销售的磁疗床垫、凝胶枕、健腰宝等产品等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产品名称也与原告的如出一辙。
经调查,健睡宝寝具专卖店的生产厂商是江苏堂皇集团旗下的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其在江苏、浙江、山东等多地开设了健睡宝专卖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健睡宝公司在其官网、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不断宣传上述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性质恶劣。
2018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季松翠用品店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健腰宝一件,并获得健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及侵权产品经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共同辨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假设可以进行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多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全球康公司未实施任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称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季松翠用品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和也公司、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季松翠用品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7、1158号公证书和健睡宝产品宣传册三项证据,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6、1337号公证书及两份公证费发票,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公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费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鉴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使用该两份公证书证据,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及其相应的公证费支出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也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1076××××.8、名称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27日。
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11月23日,全球康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3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第201610768686.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九项权利要求,和也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长条的腰带(81),所述腰带(81)上安置有强磁场发生装置(82),所述腰带(81)上还设有供强磁场发生装置(82)置入的收容袋(83),所述强磁场发生装置(82)包括呈片状的基部(71),所述基部(71)上设有若干呈凸起状的磁包(72),所述磁包(72)内包裹有磁颗粒(22),所有所述磁包(72)在基部(71)上呈矩形阵列状分布,所述磁颗粒(22)包括圆柱形的基体(1),所述基体(1)的上底面上一体连接有位于基体(1)上方的聚磁体(2),所述聚磁体(2)的从其与所述基体(1)的上底面连接的底面至其的至少三分之二的高度处的水平方向的各个截面的面积由下往上逐渐减小,所述聚磁体(2)的高度小于所述基体(1)的高度。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聚磁体(2)的从其与所述基体(1)的上底面连接的底面至其的至少三分之二的高度处的水平方向的各个截面均为圆形面。
该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发明的技术目的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得以实现的: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包括长条的腰带,所述腰带上安置有强磁场发生装置,所述腰带上还设有供强磁场发生装置置入的收容袋,所述强磁场发生装置包括呈片状的基部,所述基部上设有若干呈凸起状的磁包,所述磁包内包裹有磁颗粒,所有所述磁包在基部上呈矩形阵列状分布。
第【0007】段记载:该优选方式中整个磁颗粒的新设计,基体和聚磁体的连接结构以及更好地聚集磁场的聚磁体的新设计,使得整个结构的稳定性更高,受力分布更加优化,物理性能得到极大提升,聚磁体顶部形成更好地磁场,磁场强度相比以前具有更好的集中度和穿透力,磁场强度也变高。
第【0043】段记载:实施例1,如图1、2、3、4、5、6所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包括长条的腰带81,所述腰带81上安置有强磁场发生装置82,所述腰带81上还设有供强磁场发生装置82置入的收容袋83,所述强磁场发生装置82包括呈片状的基部71,所述基部71上设有若干呈凸起状的磁包72,所述磁包72内包裹有磁颗粒22,所有所述磁包72在基部71上呈矩形阵列状分布。
另外,在腰带81的靠两端的部位可以放置太极磁,提升磁保健按摩疗效。
第【0049】段记载:上述磁颗粒可以通过如下方法制得:步骤一,选取铁氧体或者钕铁硼作为材料;
步骤二,烧制成矩形磁块;
步骤三,通过切割作业切出最终磁颗粒的外部形状……;
步骤五,若要涂覆防氧化涂层,基体1的侧面以及聚磁体2的侧面可同时进行喷涂作业,然后进行固化即可。
2018年8月31日,和也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南区13-1幢、店招显示为“健睡宝健康睡眠丽水市总店”的店面内,购买床垫、枕头、腰带各一个,单价分别为8399元、2399、999元,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2401的“健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一张。
公证人员、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将所购物品运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龙庆路与飞雨路交叉口凯震宾馆后面停车场“德邦”内,对所购物品、购物取得的“健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外观、封存地点外观、封存物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14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396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9日,和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清洁检查程序后,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C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一栏输入“江苏健睡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到其网站网址为××。
进入该网站点击“关于健睡宝”项下“企业简介”,内容显示“健睡宝作为江苏堂皇集团的核心企业,创立于1996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功能家纺企业”。
点击“产品系列”下“功能护身”,页面展示有健腰宝、护腰宝两款产品,分别点击该两款产品,可见关于产品的描述与说明。
公证人员与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浏览了该网站其他商品。
2018年7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查询、浏览过程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9日,和也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和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后,登陆手机微信,访问“健睡宝”微信公众号,关注后查看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全球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15308U,经营范围为功能织物及制品、针织纺织品加工、制造、销售,该企业成立于1993年12月6日,2017年11月24日“新注册公众号”认证“健睡宝”。
点击“全部消息”,进入标题为“这些疼痛千万不要小觑,活动起来才是关键”的链接,内容显示“健睡宝公司经过多年的悉心研究,推出了一系列独特的磁理疗产品:床垫、枕头、套件、护身等”,附图并展示了一款健腰宝产品。
点击进入“磁——为您的健康保驾护航”的链接,显示“健睡宝根据人体工程学、生命科学的原理,悉心研制出独具特色的高科技磁理疗床垫、枕芯、被芯、护身等一系列产品”等文案内容,附图并展示了一款健腰宝产品,文案末尾注明“全国服务热线:400-928-3299”“网址:××”。
扫描文案中的二维码,显示进入全球康公司的上述微信公众号。
公证人员与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浏览了该微信公众号其他内容。
2018年7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39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其中产品为腰带的),外包装盒标注有“健腰宝”、“全国统一零售价999元”字样。
开启外包装盒,内装长条形宽腰带一件及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腰带上带有“健睡宝及图”标识。
健睡宝公司确认该标识系其持有的商标。
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除印制有健睡宝图形商标,还有健睡宝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等信息,外包装盒上标注网址:××。
和也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健睡宝公司认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认可季松翠用品店系其经销商。
扫描产品说明书上的二维码,显示进入标注“健睡宝”字样及健睡宝图形商标的微信公众号。
查看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全球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15308U,2017年11月24日“新注册公众号”认证“健睡宝”。
点击关注后,点击“企业文化”下的“企业官网”进入健睡宝公司网站,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健睡宝公司的地理位置、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等信息。
全球康公司确认该微信公众号系其注册认证,但否认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和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构成相同。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强磁场发生装置”、“基体与聚磁体一体连接”、“基体上方有聚磁体”及“聚磁体的高度小于基体的高度”等技术特征。
另查明,季松翠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季松翠,经营场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火车站广场东升南区13-1幢1号、2号,核准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床上用品、日用品批发、零售。
又查明,健睡宝公司与全球康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均为姜国平,工商登记显示全球康公司系健睡宝公司的唯一股东。
全球康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功能织物及制品、针纺织品加工、制造、销售。
健睡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功能纺织品的研发、生产;
纺织品、服装、电器、日用品、百货的销售。
健睡宝公司开设有多家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和也公司,住所地由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健康医药产业园变更为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和也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1076××××.8、名称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和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和也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和也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 1.强磁场发生装置 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强磁场发生装置”进行释义,仅从权利要求1无法知道“强磁场发生装置”的结构和组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强磁场发生装置”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强磁场发生装置”的组成部件及设置方式,并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第【0043】段的记载及附图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地确定“强磁场发生装置”包括基部和磁包,且磁包在基部上呈矩形阵列状分布,因而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包括基部和磁包,且磁包呈矩形阵列状分布在基部上,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强磁场发生装置”的技术特征。
2.关于一体连接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体(1)的上底面一体连接有位于基体(1)上方的聚磁体(2)”中的“一体连接”,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系指两个不同部件通过“一体连接”的工艺进行加工或者通过某种结构进行“一体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整体结构,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体连接”的技术特征。
原告和也公司认为,一体连接限定了基体与聚磁体是一体的,专利为了便于描述结构,分别命名为基体和聚磁体,被诉侵权产品中基体与聚磁体为一体成型,没有分界面,与涉案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在确定非所属领域常用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技术内容。
“一体连接”不是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一体连接”进行定义或者解释,因此需要综合考虑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其含义。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磁颗粒包括基体和聚磁体,基体的上底面一体连接有位于基体上方的聚磁体。
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的记载,且附图5也示出了磁颗粒中基体和聚磁体的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一体连接”可通过切割作业切出最终磁颗粒的外部形状,其并未排除基体与聚磁体一体成型形成磁颗粒的情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磁颗粒是一整体结构,其基体与聚磁体一体成型构成磁颗粒,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体(1)的上底面一体连接有位于基体(1)上方的聚磁体(2)”中的“一体连接”的技术特征。
3.关于聚磁体以及聚磁体的高度小于所述基体的高度 被告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聚磁体通常是运用永磁体和导磁体的各种排列达到特定的聚磁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磁颗粒是普通磁颗粒,并非聚磁体结构,另外,磁颗粒顶部的高度未小于基体的高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聚磁体(2)”和“聚磁体(2)的高度小于所述基体(1)的高度”的技术特征。
原告和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聚磁体结构的限定使其具有更好的集中度和穿透力,现场测量确认聚磁体顶部形成了更强的磁场,且通过观察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磁颗粒顶部高度小于基体高度,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聚磁体(2)”和“聚磁体(2)的高度小于所述基体(1)的高度”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聚磁体(2)的从其与所述基体(1)的上底面连接的底面至其的至少三分之二的高度处的水平方向的各个截面的面积由下往上逐渐减小”,明确限定了聚磁体的具体结构设计。
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聚磁体系具有从与基体上底面连接的底面至其至少三分之二的高度处水平方向的各个截面面积由下往上逐渐减小的结构,并可达到聚磁效果。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颗粒顶部从与基体的上底面连接的底面至其顶部中心的各个截面面积从下至上逐渐减小,且经当庭测量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聚磁体顶部的磁场强于基体的磁场,磁颗粒顶部的高度小于下方基体的高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聚磁体(2)”以及“聚磁体(2)的高度小于所述基体(1)的高度”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季松翠用品店未经和也公司许可,以开设实体店铺的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也公司并实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而季松翠用品店构成销售侵权;
同时,根据公证书记载,季松翠用品店在其门店突出标注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对外作出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结合和也公司在季松翠用品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季松翠用品店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至于和也公司还主张季松翠用品店构成制造侵权,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该事实,本院对和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健睡宝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标注有健睡宝公司的商标;
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还印制有健睡宝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网址、邮编等信息;
另外,公证书显示季松翠用品店开具的销售票据为“健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
健睡宝公司并认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健睡宝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及共同销售侵权。
关于和也公司主张健睡宝公司还构成许诺销售侵权,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显示健睡宝公司确实在其网站公开介绍其企业和产品信息,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仅根据健睡宝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产品信息和产品外观图片,尚不足以认定其网站上宣传展示的产品为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故,本院对和也公司主张健睡宝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全球康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和也公司主张全球康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实体工厂也在一起,健睡宝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由全球康公司注册并运营,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二维码进入后显示的微信公众号开设主体系全球康公司,该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展示了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的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全球康公司系健睡宝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全球康公司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使用健睡宝公司商标标识等事实,能够表明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之间存在较高程度的关联。
另外,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显示进入的是全球康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而全球康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仅根据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展示的产品信息和产品外观图片,尚不足以认定其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展示的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和也公司也未举证从该微信公众号直接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和也公司主张全球康公司还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季松翠用品店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举证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健睡宝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全球康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和也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1076××××.8“一种腰部磁疗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和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也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因其未提交被告仍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库存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和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季松翠用品店、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和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也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2.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共同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健睡宝公司还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其开设多家专卖店经销涉案产品;
3.健睡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球康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999元;
4.和也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购物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季松翠床上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76××××.8、名称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76××××.8、名称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76××××.8、名称为“一种腰部磁疗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季松翠床上用品店对上述款项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由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71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季松翠床上用品店对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123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4937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季松翠床上用品店、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