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村爱尚眼镜店。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南152号“爱尚眼镜”。
经营者:彭云尚,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村爱尚眼镜店(以下简称爱尚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尚眼镜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雅瑞光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雅瑞光学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店是销售眼镜的小商店,2018年12月初店里来了一位男顾客要购买“暴龙”牌眼镜,我店业务员告知其没有此类眼镜,其强烈要求我店从别处调一副眼镜,并约定了拿眼镜的时间,2018年12月7日预定“暴龙”牌眼镜的顾客带着另一位男士购买了预定的“暴龙”牌眼镜,并让我店员工开了发票,我店却在2019年4月收到法院传票。
我店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雅瑞光学恶意策划买卖行为,明知我店无涉案产品却引诱我店。
雅瑞光学恶意诉讼,2018年12月7日一日之内在淄博××村、××、××等地购买眼镜,利用表面合法行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一审判决赔偿金额13000元明显不当,我店所有商品不足两万元,仅销售一个200元的眼镜就赔偿13000元是错误的。
雅瑞光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雅瑞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尚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爱尚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爱尚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雅瑞光学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18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等商标的权利受让人。
其中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9年1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7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淄博市××东门路南××号“爱尚眼镜”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BOLON”太阳镜1副,并送眼镜清洗液一瓶。
取得“爱尚眼镜配镜订单”一张、名片(彭云尚)一张、POS签购单二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上述物品及相关包装进行封存。
黄种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离开上述场所后,黄种强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黄种强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复印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有黑色纸质手提袋一个、黑色眼镜盒一个、太阳镜一副、眼镜擦拭布一个、产品说明书一张、“爱尚眼镜”清洗液一支。
其中手提袋、眼镜擦拭布、太阳镜右镜片上方、眼镜支架及眼镜标签上均有“BOLON”标识,眼镜无防伪标牌和镭射防伪码;
产品说明书上有“BOLON”和“暴龙”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318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7月27日,上述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淄博市××东门路南××号“爱尚眼镜”,与爱尚眼镜店工商注册经营场所地址相同,且爱尚眼镜店认可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法院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爱尚眼镜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爱尚眼镜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BoLon太阳镜,手提袋、眼镜擦拭布、太阳镜右镜片上方、眼镜支架及眼镜标签上均有“BOLON”标识,产品说明书上有“BOLON”和“暴龙”字样,与雅瑞光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暴龙”眼镜,对雅瑞光学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
因此,爱尚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雅瑞光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爱尚眼镜店抗辩称(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内容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其未提供(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存在程序、内容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爱尚眼镜店销售眼镜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雅瑞光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爱尚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爱尚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市场普及率、爱尚眼镜店经营场所规模、经营的时间以及雅瑞光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村爱尚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周村爱尚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周村爱尚眼镜店承担3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爱尚眼镜店销售“暴龙”眼镜的行为经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公证。
本院认为,爱尚眼镜店主张涉案销售的“暴龙”眼镜系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强烈要求购买的,但爱尚眼镜店作为销售各种眼镜的专门经营者,其销售的眼镜无论是调货还是有其他进货渠道,爱尚眼镜店均没有提交该眼镜供货方的合法证据,且认可销售了该眼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爱尚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雅瑞光学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综合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爱尚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爱尚眼镜店主张其不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尚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周村爱尚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