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银,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1561号起诉书指控吴国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标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国银以单价人民币15-21元不等的价格,先后20余次从广东项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使用注册商标标识“”“”或“”的净水壶滤芯,共计货值人民币835135元,存放于其在温州市瓯海区开设的店铺等处,尔后通过批发等形式进行销售。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国银发现其购进的滤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继续进行销售,货值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8年8月7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吴国银的仓库和苏某1的店铺内分别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滤芯1728个、97个。
经鉴定,被查获的产品均非碧然德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
另查明,第17347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加热器、水加热器(装置)、饮水机、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滤芯(用于滤水器、水壶等)等;
第19854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水处理装置、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截止);
第G8408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家用及商用饮用水过滤器、水处理设备、滤筒、配有臭氧交换器和/或吸收剂的水过滤器(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案发期间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涉案物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吴国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银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1、项某、苏某2、苏某3、杜某的证言,鉴定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物流数据、物流单、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国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