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147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可研,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杨可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可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可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赖三金公司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2.判令杨可研赔偿赖三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赖三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可研承担。
事实和理由:赖三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赖三金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己有数百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赖三金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杨可研未经赖三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的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赖三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可研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赖三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赖三金公司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证据2.照片,拟证明赖三金公司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等处使用“泰芒了”商标,该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3.荣誉证书,拟证明赖三金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泰芒了”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4.可信时间戳(湘潭高新区泰芒了食品店);
证据5.可信时间戳(湘潭市岳塘区大融城泰芒了食品店);
证据4、证据5内容为杨可研店铺原来的情况,拟证明杨可研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泰芒了”标识,侵犯赖三金公司商标专用权。
杨可研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赖三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证据5,能证明在拍摄时段内被拍摄地点的相关情况,能够达到赖三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赖三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7年1月14日,赖三金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
饭店;
快餐店;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饮;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现处于有效期内。
赖三金公司曾获得福建电视台公共频道(八闽新风采)栏目颁发的“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评选的“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中国轻工业企业投资发展协会颁发的“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杨可研经营了湘潭高新区泰芒了食品店和湘潭市岳塘区大融城泰芒了食品店两家店,经营场所分别为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281号万达广场二层202号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岚园路4号湘潭中心大融城4层4027号,经营面积分别为30㎡和10㎡,经营范围分别为食品加工、烘焙和食品加工、销售、饮料及饮品服务。
湘潭高新区泰芒了食品店于2017年5月23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5月13日注销。
湘潭市岳塘区大融城泰芒了食品店于2017年5月2日注册成立,2018年9月10日注销。
赖三金公司取证人员于2018年5月5日16时23分48秒至2018年5月5日16时32分52秒,利用“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录像功能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进行实时录像。
录像内容显示湘潭高新区泰芒了食品店在其店铺门头牌匾、宣传彩页处使用“”标识。
2018年5月5日17时51分09秒至2018年5月5日18时09分22秒,利用“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录像功能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进行实时录像。
录像内容显示湘潭市岳塘区大融城泰芒了食品店在其店铺门头牌匾、宣传彩页、冷饮产品处使用“”标识。
本院认为,赖三金公司系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杨可研经营的湘潭高新区泰芒了食品店未经赖三金公司许可在店铺门头牌匾、宣传彩页处使用了与赖三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店铺经营项目为食品加工,烘焙;
其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大融城泰芒了食品店未经许可在店铺门头、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等处使用了与赖三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店铺经营项目为食品加工、销售、饮料及饮品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
杨可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赖三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赖三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杨可研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赖三金公司起诉时杨可研经营的涉案两店铺已关闭并注销,综合考虑赖三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杨可研具体侵权情节,以及赖三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赖三金公司要求杨可研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杨可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可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内门头牌匾、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杨可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杨可研负担600元。
公告费560元,由杨可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马 兰审判员 周智湘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