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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勤、吴燕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346号
案件名称张开勤、吴燕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开勤,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燕珠,女,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军叶,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玉萍,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卓颖欣,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二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文静,女,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红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浪,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冬,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及辩护人倪胜、黄旭驰、孙军叶、卓颖欣、赵二坤、余杰、周红玲、杨春雁、夏冬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始,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周元松(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171-181号四楼431档销售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

2019年6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开勤、谢玉萍、吴燕珠、潘文静、丁浪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共计1700片(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81550元)及手机5台,销售记录本19本,测试手机14台、测试架8台。

经统计,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4444元。

截至2019年6月4日,涉案的“HUAWEI”、“HONO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货值金额较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开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胜、黄旭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张开勤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系从犯、初犯、未遂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张开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燕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军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吴燕珠认罪认罚且悔罪,系从犯、初犯、未遂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张开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玉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卓颖欣、赵二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谢玉萍认罪认罚且悔罪,系从犯、初犯、未遂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谢玉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文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没有见证人在场及签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本案扣押的涉案手机显示屏存在不合格、不能销售及销售后客户退回的不合格显示屏,这部分金额应从涉案价值中予以剔除,但侦查机关对现场勘验、扣押涉案手机显示屏时未对上述手机显示屏进行区分,破坏了案发现场而致本案不能再具体查清上述不合格显示屏的案值,对上述相应的证据不能采信,对本案指控的涉案金额不予认定。

3、本案扣押的涉案手机显示屏应以被告人吴燕珠供述的实际销售单价进行计算,总价值应为人民币123020元,属数额较大;

鉴定报告以市场价格计算导致本案金额为数额巨大,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4、潘文静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未遂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潘文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红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潘文静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未遂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潘文静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春燕、夏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丁浪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未遂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张开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始,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周元松(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171-181号四楼431档销售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

2019年6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开勤、谢玉萍、吴燕珠、潘文静、丁浪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共计1700片(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81550元)及手机5台,销售记录本19本,测试手机14台、测试架8台。

经统计,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金额共计人民币64444元。

截至2019年6月4日,涉案的“HUAWEI”、“HONO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案经过、情况说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测试机板、测试架、案发现场照片、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十九本及销售明细表,广州市权恒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书、授权委托书、单位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承诺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华为)、鉴定书、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认定[2019]5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同鉴证字【2019】08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委托人陈某楠的陈述,被告人张开勤、谢玉萍、吴燕珠、潘文静、丁浪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余杰对本案的证据采信及涉案金额所提辩护意见。

经查,1.本案被告人张开勤、谢玉萍、吴燕珠、潘文静、丁浪对扣押手机显示屏的数量均无异议并进行了签名确认。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能印证侦查机于案发后即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明确记载现场摆放手机显示屏等物品,所附现场照片亦可见现场摆放大量的手机显示屏。

3.现场查获及经被告人张开勤签认的销售明细表载明假冒华为牌P9型号的显示屏销售单价为人民币80元、荣耀V8型号的显示屏销售单价为人民币90元,该销售明细表未记载MATE7及荣耀8青春型号显示屏的销售单价。

被告人吴燕珠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但其供认华为牌MATE7型号显示屏的销售单价约为人民币100元、荣耀8青春版型号显示屏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4元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假冒华为手机显示屏的型号及数量真实可信;

价格认证中心按“有明确销售价格的以销售价格计算、没有销售价格的以市场价格计算”的方式对涉案手机显示屏的价值进行认定的方法、程序及得出的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采信;

涉案的假冒手机显示屏均有注册商标“HUAWEI”、“HONOR”等的标识,且均系行为人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销售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而本案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故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手机显示屏不应从涉案数额扣除。

辩护人余杰所提该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勤、谢玉萍、吴燕珠、潘文静、丁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货值金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均受雇于同案人周元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丁浪均供认被扣押的手机有用于涉案手机显示屏的销售事宜,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玉萍、潘文静被扣押的手机未用于本案,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十九本销售记录本属于本案书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谢玉萍、潘文静、丁浪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所提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开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吴燕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谢玉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潘文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丁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1700片手机显示屏及作案工具被告人张开勤、吴燕珠、丁浪的手机各一台,测试手机14台、测试架8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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