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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9刑更142号
案件名称李庆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庆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刑更142号 罪犯李庆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92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庆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1日),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李庆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奖励4次。

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剩余刑期。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庆华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获考核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罪犯证明人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庆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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