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桃源村桃红西街2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481093Y。
法定代表人:朱省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0、22、24号负1-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8180X。
法定代表人:王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先碧,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原审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胡先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雷周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金海洋公司、胡先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奥公司不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红色挎包上的金属锁扣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一)金属锁扣是功能构件,不是商品标识。
而在包装袋、挎包内外、包内标签及包外吊牌上的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才是挎包的商品标识。
一审判决将作为功能构件的锁扣作为商品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比对是错误的。
(二)将案涉挎包的金属锁扣形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图案进行比对,明显大相径庭。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
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图案是字母“L”和字母“V”重叠组成的特定图形。
而案涉挎包的金属锁扣形状就是一个大写字母“V”。
该两种图案组成要素完全不同,在整体形状上也区别巨大。
一个图案由两个字母组成,另一个则是由一个字母组成,不可能引起混淆误认。
(三)以上巨大区别,再结合案涉挎包本身配备的显著商品标识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就更不会让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而混淆误认。
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保护过于宽泛。
二、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极不合理。
(一)案涉挎包金属锁扣系功能构件,形状也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差别巨大,且多处配备有明显的自身商品标识,因此,南奥公司没有仿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意图。
如果金属锁扣形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纯属偶合,侵权情节较轻。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民终1108号案件中,侵权人直接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相同的图形商标在商品上,侵权情节严重,却只判决赔偿12万元。
本案侵权情节较轻却判决赔偿22万元,明显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南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一)被控侵权标识整体并非功能性使用,南奥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将该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适用法律正确。
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具有显著性,其突出使用于手提包商品外表面,为非功能性使用,具有标识商标来源作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表面突出显示的标识为字母“L”与“V”叠加立体组合,因锁扣形状千差万别,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其并非基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必要的形状,故被控侵权标识整体非功能性使用,只有该标识中的旋钮和圆孔结合部具有功能性。
并且,在商品表面仅有此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独特性的标识时,相关公众仅能依赖被控侵权标识识别商品来源,因此被控侵权标识本身同时会产生商品来源关联属性,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在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控商品表面突出使用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被控侵权手提包外表面突出的图案是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图案的组成要素进行了细微地变形,仅将字母“L”第一笔与字母“V”第一笔进行了重合,其它主要特征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如字母“V”上端有水平且两端突出的短线;
字母“L”末端有斜向上且上端突出的短线,与字母“V”第二笔线条构成平行排列。
因此,将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和被控商品的图形放在不同视觉环境用肉眼分别观察进行“隔离比对”和“整体比对”,两者仍然满足“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称的近似商标。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南奥公司侵权情节严重,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查明南奥公司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人力和财力,一审法院根据南奥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审理应遵循个案判断、审查原则。
本案与一般的商场售假案件不同,涉案侵权情节严重。
南奥公司提到的(2017)粤民终1108号案件涉及某个体工商户销售侵权商品,该事实、争议焦点等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作用,只适用于胡先碧。
(2019)粤0114民初6002号案件判决金额为130万,对本案更具有参考价值。
南奥公司系涉案被控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区域及范围广泛,获利大。
截止2018年3月27日,南奥大袋鼠(SEOSEOO)在全国15个城市共有65家分店。
且侵权款式多样,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多个注册商标和装潢,侵权持续时间长,截止本案开庭仍在持续销售。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司法政策,应该加大保护力度。
金海洋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金海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南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胡先碧未作陈述。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等皮具商品,并销毁待销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5万元;
4.判令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有限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1993年12月13日转让给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2011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LV”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该局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先注册于“手提包”等商品上的“LV”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0年7月《嘉人》中刊登了《LouisVuitton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文章。
2011年6月《嘉人》中刊登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的文章。
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对路易威登的相关信息进行了介绍,附图中有标识“”商标的挎包。
201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的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案证据足以认定第241081号“LV”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2005年3月8日)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雷周来到位于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金海洋商城七楼7004#的“南奥大袋鼠”商铺,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3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名片、POS签购单(交易金额为778元、商户名称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雷周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原件交由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打印件)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作出了(2017)深罗证字第37511号公证书,并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了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
上述公证书显示“南奥大袋鼠”商铺出售的红色挎包使用的金属锁扣形状为。
该挎包由印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的白色薄纸包裹;
挎包内外、包内标签及包外吊牌皆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包内标签及包外吊牌还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且包外吊牌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总经销商.制造商)。
该公证书中的销售小票上加盖有*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
名片上显示广州南奥大袋鼠皮具重庆分公司郑拥军,展厅地址为重庆朝天门金海洋商场七楼7004#,POS签购单的商户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金海洋公司(甲方)与胡先碧(乙方)签订的《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金海洋商城7楼商铺号为4和6B的商铺,经营范围为皮具,租期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甲方为商场经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有权审查乙方的承租资格及经营行为、安全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场管理规定。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先行赔付并向乙方追讨赔偿金。
甲方负责该商场的物业管理。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及其它影响消防安全、扰乱市场经营的行为或因素进行纠正或排除;
3.乙方有责任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亮证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乙方有义务服从商场统一管理,在规定的时间营业、歇业;
4.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商场管理制度、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
同日,胡先碧向金海洋公司出具了《诚信经营承诺书》。
南奥公司所使用的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马洛斯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毛皮、钱包(钱夹)、包等。
马洛斯有限公司许可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为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被许可人,许可的品种包括包、钱包(钱夹)等,许可有效期截止2022年6月30日。
劝业有限公司许可南奥公司在中国内地为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被许可人,许可的品种包括包、钱包(钱夹)等,许可有效期截止2020年6月30日。
2018年4月9日,南奥公司的官网中载有新疆富蕴南奥大袋鼠专柜、湖北赤壁南奥大袋鼠专柜、吉林延吉万达广场南奥袋鼠皮具、辽宁普兰万达南奥袋鼠专柜、湖北汉川汉海国际店中店、中山东升转角店铺、山东滨州万达广场专卖店、河南郑州专卖店铺等效果图,以及袋鼠皮具番禺钟村专卖店、广东惠东专卖店、重庆市大渡口商场店中店等门店图。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日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了律师费16.5万元的发票。
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本案产生公证费1173元,差旅费1856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万元、公证费1173元、差旅费1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也系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诉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应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南奥公司、胡先碧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先碧经营的“南奥大袋鼠”商铺出售的红色挎包由印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的白色薄纸包裹;
挎包内外、包内标签及包外吊牌皆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包内标签及包外吊牌还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且包外吊牌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总经销商.制造商)。
该公证书中的销售小票上加盖有*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
名片记载广州南奥大袋鼠皮具重庆分公司郑拥军,展厅地址为重庆朝天门金海洋商场七楼7004#。
南奥公司被许可在中国内地的包、钱包(钱夹)上使用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奥公司是涉案红色挎包的生产和销售者。
胡先碧是涉案红色挎包的销售者。
上述红色挎包使用的金属锁扣形状为。
该红色挎包的金属锁扣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商标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商标的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红色挎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经路易威登马利蒂确认系假冒商品,而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路易威登马利蒂生产或经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销售的商品,故应当认定其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奥公司、胡先碧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南奥公司、胡先碧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金海洋公司与胡先碧签订的《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胡先碧向金海洋公司租赁金海洋商城7楼铺号为4和6B的商铺经营皮具,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洋公司与胡先碧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金海洋公司、南奥公司、胡先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并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金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南奥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红色挎包的行为、胡先碧销售涉案红色挎包的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商标专用权,南奥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胡先碧应当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南奥公司、胡先碧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南奥公司、胡先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酌情主张南奥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2万元,胡先碧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南奥公司、胡先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先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南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2万元;
四、被告胡先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南奥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胡先碧负担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南奥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图形的金属锁扣,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由于该锁扣造型并非为实现锁扣的技术效果而必须采用的造型,因此,南奥公司认为该金属锁扣系功能构件而非商品标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被诉侵权商品类别与之相同。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存在些许差别,但构图设计、组成要素近似,整体视觉上差别不大。
同时,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尽管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吊牌、标签等处使用了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也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
南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销售了该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南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确定南奥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