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高迪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凯,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5号,5656AE(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授权代表人:DanielX.Yan,该公司中国区知识产权及标准负责人。
原审被告: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国。
原审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
上诉人深圳市凯高迪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高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申创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高迪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具有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故意,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办理提出的规范要求指出,一案有数个被告的,要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
飞利浦公司与京东才奥公司并没有实质争议,选择将京东才奥公司作为第三被告一并起诉,只是为了制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连接点。
二、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或者一审被告申创公司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申创公司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申创公司述称,认可凯高迪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权利人飞利浦公司通过选择网络店铺的方式改变案件起诉地,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诉权。
原审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飞利浦公司以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店中存在销售凯高迪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由,将京东才奥公司列为被告,且该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凯高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佳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