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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戴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1民初17965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戴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戴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796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烈钰,广东盛泽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1号之三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N。

主要负责人:戴辉。

被告:戴辉,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养元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下称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戴辉在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5457.8万元。

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竖排)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竖排)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花生乳等。

2010年11月起,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大力推广和宣传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及“六个核桃”品牌。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被国家农业部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9年1月初,原告发现在中山市范围内有多家超市有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出售,随即向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到被告天天家运多处以刷卡付款的方式各购买了一箱“六个核桃牛奶”产品,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铺外观、地理位置、“六个核桃牛奶”产品的堆放、包装箱、罐装产品等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装箱、罐装产品进行封存。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凤翔第4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多家分店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两个文字商标近似商标的复合蛋白饮料产品,且该产品与原告上述两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一种商品;

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戴辉系其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应当在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的财产不足清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被告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共同辩称,1.本案涉案产品是从该产品的经销商中山市三乡镇胜庭商行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产品的供货方向被告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自有商标、企业标准及外观设计专利等,经核对上述材料真实,且与被控产品上的标识相对应,涉案产品具有有效知识产权,产品类别与原告商标类别不同,各自使用自己的商标,被告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存在侵权;

3.针对被控产品本身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案立案前,原告与被控产品的生产商已有在先的诉讼案件在审理,原告在本案中特意绕开产品上明确标识的生产商不去主张,反而仅对被告提起诉讼是重复诉讼,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综上,原告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等。

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详见附件一)商标注册人,“六个核桃”四字为竖向排列。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0年12月,国家农业部批准养元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2年10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的“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3年4月,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4月。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产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度,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荣获该年度中国食品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7年3月15日,“六个核桃”荣获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食品报社颁发的“最受消费者信赖的十大饮品品牌”。

2019年1月7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灿来到广东省凤翔公证处(下称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钟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何志文随李明灿来到位于广东省××××一间店铺,该店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家运多购物广场”字样的招牌,该店铺门口面向的一栋建筑物上挂有“水牛城商业广场”字样的门牌,该店铺附近有一“沙溪南路”字样的招牌,何志文对该店铺的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

随后钟某及何志文随李明灿进入该店铺,随即到达一摆放着的货架,由何志文对货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而后李明灿向该店铺购买了一箱饮品并刷卡付款,现场取得“家运多购物广场(沙溪店)”消费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广东省家运多连锁超市沙溪店”星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李明灿将上述购买的饮品交由凤翔公证处保存。

公证人员应某灿的要求,对上述饮品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毕后对饮品进行装箱封存,并由何志文对上述饮品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2019年1月11日,凤翔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9)粤中凤翔第46号公证书。

2019年7月9日,养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其一并提起诉讼的还有1件案件。

庭审中,养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凤翔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拆封封存实物,内为10罐装的饮品一箱。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罐身的显著位置上均标示有“六个核桃牛奶”字样(详见附件二),上述字样分为两行呈纵向排列,其中“六个”在左,“核桃牛奶”在右,“六个”字体与“核桃牛奶”字体是相同的,也是等大的,并且紧密相连,“六个”字样的右下角还标注有?标识;

在“六个核桃花生牛奶”字样的上方标注有“”标识,“农夫山”与“六个”、“核桃牛奶”字体排列方向不一样,且字体明显小于“六个”字体及“核桃牛奶”字体;

产品的委托方标示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下称农夫山公司)。

另,养元公司提交了公证取证时的电脑小票、签购单各一张,电脑小票的抬头为家运多购物广场(沙溪店),商品名称为“农夫山六个”,商品金额为32.8元。

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金额与电脑小票上的一致。

养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经组合与养元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整体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则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详见附件三)标识系产品生产厂家农夫山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作为商标与“核桃牛奶”的名称是独立区分在两个区域,“”下方标有注册商标标志,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文字、图样、字体均与农夫山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是对商标的规范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生产的产品也非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的外观与农夫山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

据此,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认为其不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是从中山市三乡镇胜庭商行进货。

为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注册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显示:第14003015号“”商标由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清、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昔、奶粉、食用油、果冻、精制坚果仁等。

2019年2月20日,农夫山公司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7月11日,农夫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易拉罐(核桃牛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7××××.7。

农夫山公司申请专利的上述易拉罐(核桃牛奶)罐贴上并无“六个核桃”字样,也无“”标识。

为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向本院提交了家运多商业连锁商品购销合同、胜庭商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收据。

其中购销合同是以“家运多购物广场”(甲方)的名义与“胜庭商行”(乙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保证以最优惠的价格向甲方供货,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供货应严格按照甲方发出的订货单进行;

甲方利用自己的物流系统将乙方商品送至甲方各商场销售的,乙方应按结算金额向甲方交纳物流费;

乙方保证其商品不抵触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任何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即不得发生任何侵犯商标权或著作权等事情,否则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为使用或者销售该商品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加盖有“家运多购物广场总部合同专用章”,乙方盖章处则加盖有“中山市三乡镇胜庭商行专用章”。

合同并附有附件,附件中载明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经营品牌”一栏记载为“旺仔、提神宝”,并有手写添加的“农夫山”字样。

胜庭商行送货单的单据日期显示为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5日,两份送货单所购商品名称一栏均显示有“农夫山六个核桃牛奶”字样,规格240ml×10支,数量30箱,单价30元。

其中2018年9月21日的送货单购买单位记载为“中山新墟家运多购物广场”,送货单加盖有“中山市家运多新圩店收货专用章”及“中山市三乡镇胜庭商行专用章”;

2018年10月25日的送货单购买单位记载为“中山白石家运多购物广场”,送货单加盖有“家运多购物广场业务专用章”及“中山市三乡镇胜庭商行专用章”。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收据则显示,2018年11月6日,戴辉通过其个人账号向吴庭记转账36024元,同日,吴庭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该收据上并加盖了“中山市胜庭商行专用章”。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并提交了“中山市三乡镇胜庭烟酒商行”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该证据显示中山市三乡镇胜庭烟酒商行系吴庭记于2015年9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批发、零售)、零售卷烟。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反映,戴辉在中山市经营多个家多多超市分店,为方便各分店的统一管理及货物调配,统一以“家运多购物广场总部”的名义对外进行采购和结算,将采购货物配送至各个分店,故签订上述购销合同时使用的是家运多总部的印章,签订合同时,双方暂未确定“农夫山”品牌的合作,后来确定采购关系后,双方认为无重新签署合同的必要,故在原合同中手写添加。

养元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2元,为此养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及公证购买费票据各一张。

公证费票据票面金额各800元,记载为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9)粤中凤翔第46号公证书执收费用。

公证购买费票据32.8元。

除此以外,养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天天家运多商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天天家运多商场成立于2013年6月6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南路1号之三1-3楼,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戴辉,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批发兼零售蔬菜、水果、肉、百货、服装、鞋帽、箱包等。

戴辉还经营有家运多购物广场(白石店)、家运多购物广场(大布店)、家运多购物广场(新墟店)、家运多购物广场(古镇店)等多家家运多超市,工商登记的名字分别为中山市三乡镇家运多百货商场白石分店、中山市三乡镇福运多百货店、中山市三乡镇家运多百货商场、中山市古镇美运多百货店。

又查:2018年9月14日,养元公司以农夫山公司、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天惠百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六个核桃牛奶”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拥有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权的侵害为由,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11661号。

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据此认为在本案立案前,养元公司与被控产品的生产商已有在先的诉讼案件在审理,原告在本案中特意绕开产品上明确标识的生产商不去主张,反而仅对其提起诉讼是重复诉讼,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生产与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属于两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养元公司分别以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为被告,提起不同的诉讼并无不当,并非重复诉讼。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方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能否对抗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委托方是第14003015号“”商标的权利人,但其并未正当使用该商标,而是将“”商标与“核桃牛奶”字样组合使用,由于“”并非固定搭配词语,本身无特定词义,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作为一个单独的商标看待。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罐体可以看出,其显著位置、最大字体是“六个”及“核桃牛奶”,且“六个”字体与“核桃牛奶”字体是相同的,并且紧密相连,上述六个字基本构成罐体装潢的主要部分,相反,“农夫山”与“六个”字体排列不一样,且所占比例也明显小于“六个”字体。

由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上出现自己熟悉的“六个”、“核桃牛奶”字样时,往往不会将“核桃牛奶”识别为商品名称,将“”识别为商标。

从消费者的主观感知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个核桃牛奶”字样是一体的,该“六个核桃牛奶”字样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给予普通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是近似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将“”商标与“核桃牛奶”字样组合使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高度近似的强烈标识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法定界限行使其商标权利。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申请专利的罐贴上并无“六个核桃”字样,也无“”标识。

即使其外观设计专利上有上述标识,其专利申请日也晚于养元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对抗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

天天家运多商场、戴辉认为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农夫山公司注册的第140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牛奶饮料,产品的品名是核桃牛奶,按消费者的一般理解是以核桃仁、牛奶或奶粉等成分生产的牛奶饮料,而养元公司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32类,商品名称是核桃乳,核桃乳的含义是不含有乳制品的植物蛋白饮料,其产品上也标明了核桃乳字样,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类别上存在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有不同的代码,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发生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一成不变。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辅助判断。

也即《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认定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

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

因核桃乳与核桃牛奶均属于饮品,且均在同一类似群组,二者的生产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及用途、我国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上等具有同源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会认为两种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因此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天天家运多商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天天家运多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天家运多商场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山市三乡镇胜庭烟酒商行,并提交了家运多商业连锁商品购销合同、胜庭商行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有关单据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并非天天家运多商场,但结合戴辉名下开设有多家家运多超市,几家超市整体经营、整体进货符合生活常理,从天天家运多商场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被控产品是家运多超市总部统一向产品经销商胜庭商行进货,在合同中也写明是包含各分店。

在送货后各门店统一调配符合生活常理。

胜庭商行送货单上所载明的相关产品名称及条码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信息基本相符,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中山市三乡镇胜庭烟酒商行。

中山市三乡镇胜庭烟酒商行是合法成立的企业,且其经营范围包括了食品流通,天天家运多商场与一个合法成立的商家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诉产品并索取了相关的进货凭据、检验报告等,可以认定其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养元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天家运多商场在购买前是明知或应知被诉产品侵权,故可以认定天天家运多商场不知道被诉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商标侵权产品,天天家运多商场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采信天天家运多商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天天家运多商场销售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天天家运多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天家运多商场依法可不承担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虽然天天家运多商场依法不承担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天天家运多商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养元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的事实、令天天家运多商场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养元公司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天天家运多商场承担。

本院酌定天天家运多商场应承担养元公司为了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戴辉为天天家运多商场的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根据该法律规定,戴辉应对天天家运多商场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元;

如被告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戴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被告戴辉对被告中山市天天家运多百货商场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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