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519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投资人:刘业凡,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魁,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穆长,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与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的投资人刘业凡及委托代理人周剑魁、周穆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第14816409号“”、第10729521号“”、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南方床垫”、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带有的“南方”字样、拆除“南方家私”文字广告牌、停止使用带“”标识的订货单,以及带“”标识的名片;
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且新的字号名中不得含有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551616、第14816409号“”、第10729521号“”、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俱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俱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俱产业集群——四川家俱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俱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NAFFON”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其中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俱,2010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续展,最新有效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第14551616号图文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俱、床、沙发、陈列柜床(家俱)、床垫、办公家俱、金属家俱、蜂房、床用非金属附件、家俱门(截止),有效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第10729521号“”图文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20类:家俱、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俱、陈列架、金属家俱、沙发、床。
有效期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俱、茶几、长沙发、长凳(家俱)、家俱、凳子、金属家俱、屏风(家俱)、细木工家俱、床垫(截止),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
第28297160号“”文字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俱;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俱;
陈列架;
金属家俱;
沙发;
床(截止),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故原告系“南方”“南方家居”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俱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原告本着“产品研发为先导、品质管理为生命、品牌经营为战略、成本领先为关键、市场营销为龙头、顾客满意为目的、全员绩效考核为保证、全面预算管理为始终”的经营理念,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成为国内家俱类产品销售领军企业。
原告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俱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俱协会授予为“中国家俱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俱协会颁发的“中国家俱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俱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以及中国十大家俱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俱。
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俱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俱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原告每年在电视、高铁、机场、报纸、网络平台、微信等处的大量广告宣传,持续提升了原告品牌和商标的知名度。
因此,“南方”牌系列图文标识,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家俱店铺招牌中变形使用与原告“南方家私”商标近似的店铺名称“南方名品家私家俱城”、使用“南方家私”的广告牌、使用突出“”标识的原告专卖店专用格式订货单售货,在对外宣传的名片中突出使用“”标识,以及销售假冒的“南方”牌“南方床垫”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名片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发音相同的文字“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以及“新化总代理”、“琅塘(麻屋冲)专卖店”等字眼对外宣传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误认为被告售卖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作为家俱经营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标和企业的存在,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南方家私”商标变形为“南方名品家私家俱城”作为店铺招牌使用(旁边还悬挂“南方家私”广告牌),使用原告专卖店统一格式的订货单,以及在名片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以及“成都南方家居有限公司”,以及“新化总代理”、“琅塘(麻屋冲)专卖店”等字眼,明目张胆地销售假冒原告“南方”牌的床垫等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大,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同时,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辩称:一、刘业凡因与原告在冷水江市的总代理姜松凡相熟,由姜松凡指导,2013年在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开发区开了“南方家居”的分店,原告的业务经理黄兴国也来视察了,一个多月后,黄兴国与刘业凡联系,由刘业凡开设“南方家居”新化总代理的专卖店,店面选址、装修等均是由原告及黄兴国设计指导,答辩人交给原告加盟费3万元,成为原告在新化县的总代理商,双方长期合作。
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货400多万元。
后因生意不景气,被告连店面租金都交不起,原告却不管不问,后被告将店铺搬迁,继续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现店里还有在原告处进的10多万元存货未售出。
二、被告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答辩人作为原告在新化的总代理商,有权使用原告名称,名片等字号均由原告设计及拟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49号、第38347号、第38350号、第38346号、第38345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是“南方”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包括涉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专用权;
2.涉诉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证据2:(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811497号“南方牌—马图”商标是驰名商标、是四川省著名商标,自1996年1月注册以来,使用至今,持续时间超过23年。
证据3:《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共4份),拟证明:“南方”牌家俱、沙发等系列产品被列入2014年、2015年、2016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被列入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证据4:《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
证据5:《荣誉称号证书》-2014年、2015年。
证据6:《荣誉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据7:《证书》-2014年。
证据8:《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据9:《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2015年11月。
证据10:《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
证据4-10拟证明:原告商标在四川省以及全国范围内是知名品牌,品牌含金量高,原告商标所涵盖的品牌价值与原告商品质量有密切关系,原告的商标能够给原告带来较高的声誉。
证据11:《四川省家俱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2017年2月27日;
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截至2016年底)、经销商分类表(截至2016年底)、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张。
证据13:原告部分专卖店加盟合同及相应门店门头图(共四家)。
证据14: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
证据1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页)。
证据11-15拟证明:原告采取线下线上结合的经营模式,自10年前后在全国各地开设“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品牌实体加盟店开始,延续至今,线下实体店长期维持在几百家,经营业绩规模年销售额在几个亿,总体销量占行业内领先地位,产品远销海外。
证据16: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关注人数21.8万)、南方家居京东旗舰店截图(关注人数4.5万)。
证据17:百度、微博、微信等热门网络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所出现的实时页面截图(4页)。
证据16-17拟证明: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南方家居”旗舰店运营势态良好,关注人数几十万;
在各大人气网络(百度、微博、微信)曝光度极高;
因此原告的经营状况、发展态势体现了相关注册商标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第一组证据共同拟证明:原告商标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能为被告带去更多的商业机会这一点作为重点考量因素综合考量。
第二组证据:证据18:被告门店招牌及店内实拍照片图片10张、(2019)川国公证字第1508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广告、售货单、名片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图文标识、原告企业名称等对外宣传经营家俱店铺,并销售假冒原告品牌产品的行为,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应当将这一点作为重点考量因素综合考量。
第三组证据:证据19: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8页)。
证据20:(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号—66815号公证书(共15份)。
证据19-20拟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和广告投入,包括聘请著名演员为代言人,在电视、高铁、机场、报纸、网络平台、微信等处针对不同的人群,方式多样而且辐射面积广,使涉诉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影响力。
在最近五年间,原告为维护品牌、商标价值所花费的广告费、推广费高达2000多万;
原告为打造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资金投入是巨大的,因此被告擅自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进行商品销售、宣传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损害,而且是一种未经许可免费利用他人商标声誉的行为,在确定赔偿金时,应当考虑原告为维护商标价值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组证据:证据21:调查、公证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用证明,拟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派调查人员某1往就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进行调查以及跟公证人员某1往作公证证据保全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011.8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200元(共1211.8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22: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做的公证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900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23: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尚欣律师事务所发票,律师前往娄底参加本案庭审所花费差旅、住宿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24:律师前往娄底开销的差旅费。
其中住宿费189元,成都至娄底南高铁票540元,娄底至长沙南高铁票57.5,长沙至成都飞机票590元。
共计1376.5元。
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公证处只证明与原本相同,不能说明原本的真实性,公证处必须在商标局查询到相关情况后再进行公证。
证据二,公证处只证明与原本相同,没有证明原本的真实性。
证据三至十,如原告有原件核实,无异议。
证据十一至十五,与本案无关。
但原告也提到了加盟店加盟需签合同,但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这是在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恶意诉讼。
证据十六、十七,不能证实其真实性,都是网上的东西,无从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十八,南方名品家私批发城这些门面外面的标识照片没有异议。
第四、五张照片是被告室内的情况,很难说明里面是怎么布置,这些照片不一定是被告店铺内的布置。
第六张是南方床垫的照片,但被告店内没有该产品。
订货单,被告店内没有这样的底单,被告店内也没有订单上组装板产品销售,订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因此我方不认可该订单。
对于账单,被告投资人完全不知晓进账的来源,是否有该200元进账不清楚,且账单上没有显示是购买了被告的什么产品。
第九张照片,被告店内没有该产品。
拍摄的地址显示是益阳市安化县,该地址不是被告店铺所在地,因此该照片不是在被告处拍摄。
名片不能证明是照片上所提到的时间段拍摄的,被告作为原告在新化的总代理,名片也是原告给被告设计的,一直沿用至今。
至于是家居还是家俱是原告设计的,是原告没有纠正。
且该名片现在基本没用了,名片上的地址已经变动了,所以该名片没有实际含义了。
该证据中的公证书,商标权跟著作权同属于知识产权,根据著作权的相关司法解释,证据保全必须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作出。
因此四川省该公证处无权管辖。
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是否有公证被告投资人完全不知情,公证没有通知被告,现场公证时公证员没有公开身份,匿名在进行。
且公证的事实不符合客观的情况。
对于公证的事实,作为被告是有争议的。
按照公证法的规定,作为被告是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公证处没有公开身份,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无法行使该权利。
因此公证程序违法,且公证处应当不予公证。
因此该公证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请求不予采信。
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九,佟大为做广告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万元。
证据二十,与本案无关联。
公证处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花费的多少。
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四,与本案无关联,且律师代理费一万元与开票不符,开票的不是律师代理费,而是咨询服务费,该费用显然不合理,且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公证所发生的费用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引起的,而是原告恶意诉讼。
因此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2:刘业凡的身份证。
证明目的:被告的投资人的自然人情况。
证据3:原告华中SAP客户编码清单。
证明目的:被告是原告的总代理商。
证据4:发货单。
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的订货及原告的发货情况。
证据5:展会订货清单。
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的订货及原告的发货情况。
证据6:对账单。
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对账情况。
证据7:汇款回单。
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
证据8:转账交易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
证据9:销售普通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情况。
证据10:通知。
证明目的:原告发给了被告的相关通知。
证据11:装修补贴结算通知。
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专卖店装修补贴的情况。
证据12:关于琅塘店4月销量未达成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被告的销量情况。
证据13:2013年单店促销申请表。
证明目的:被告曾向原告申请促销的情况。
证据14:南方家居琅塘店行动计划书。
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做过行动计划。
证据15:销售事业部出差人员报销明细表。
证明目的:原告的业务经理黄兴国来被告处的出差情况。
证据16:邮件。
证明目的:原告发给被告的相关邮件。
证据17:产品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店里存有大量在原告处所进的货。
证据18:牌子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发给被告的相关牌子用于被告经营。
证据19:店面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原店面名称为“南方家居”新化总代理。
证据20:开业视频。
证明目的:被告店面开业视频记录,原告的业务经理黄兴国致了词,当时店面名称为“南方家居”新化总代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不知道出处,也看不出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加盟商都需要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
证据四,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联性。
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五至证据九,均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联性,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没有原件核对。
从通知本身内容看,是通知各省区、各办事处,即使是原告发出的,也是公司内部通用的东西,而不是针对被告这一家,也看不出与被告有何关联。
证据十一,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对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十二,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三,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四至十五,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六,看不出与原告有何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七,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的产品,但被告如果确实是从合法渠道获得的产品,那么其对产品上合理使用商标没有问题。
证据十八,原告确实有这些名誉及铜牌,但不知道是否是原告给被告的。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九,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从照片和视频看,被告有可能以前是原告的加盟商,但被告是2013年加盟的,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加盟合同看,加盟合同是一年一签,且加盟商有提货要求,且不能销售原告产品外的产品。
因此即使被告以前加盟了,但后来也没有加盟了,且重新搬了店铺,继续使用原告公司名称,销售假的“南方”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原告使用、推广,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20,可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以原告专卖店的形式开业经营,并从原告处进购产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551616、第14816409号“”、第10729521号“”、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8114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沙发、家俱。
第145516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俱;
床;
沙发;
陈列柜(家俱);
床垫;
办公家俱;
金属家俱;
蜂房;
床用非金属附件;
家俱门。
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等。
第10729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俱;
床垫;
桌子;
梳妆台;
茶几;
办公家俱等。
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俱;
茶几;
长沙发;
长凳(家俱);
家俱;
凳子;
金属家俱;
屏风(家俱);
细木工家俱;
床垫。
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桌子;
沙发;
梳妆台;
金属家俱;
床;
床垫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内。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811497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还先后获得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著名商标、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名录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原告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登记成立,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家俱销售,被告以专卖店的形式在新化县开办了“南方家居”专卖店,并从原告处采购家俱产品,但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加盟合同。
2017年,因生意不景气,被告将店铺搬至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开发区建材市场,并将店铺名称改为“南方名品家私”,被告逐渐停止从原告处采购商品。
2019年7月8日,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廖鑫为维护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5日,廖鑫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张邓军到达湖南省新化县平口娄益街金三角百货超市背后二楼,店招标识为“南方名品家私”字样的店铺内,廖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贰佰元定购了一个组装木质床,取得编号为0000420的“南方家居订货单”一张。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2的定购行为全程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打印,根据以上情况制作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5089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店铺背景墙上标注了醒目的“南方名品家私”标识,在被告的订货单上使用了“南方家居”、“”标识,并标注了“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一、涉案第(2019)川国公证字第150890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该公证系异地公证,且没有告知被告,公证员没有告知身份,程序违法,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是否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床垫产品,但是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上的床垫照片并不十分清晰,缺乏产品细节照片,原告关于其没有生产标注为“南方床垫”的产品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床垫的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首先,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了“南方名品家私”标识,在订货单上使用了“南方家居”、“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标识,根据消费者通常以文字部分来称呼商标的习惯,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南方”或“南方家居”,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代理商、专卖店,故有权使用上述标识。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曾经与原告存在事实专卖加盟关系,但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从原告处进货,店内仅余存少量原告产品,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现在尚与原告存在专卖加盟合作关系,故被告现在无权以原告专卖店的方式进行经营,被告以原告专卖店进行宣传,有意攀附原告的商誉,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专卖加盟关系,容易产生混淆,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这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被告的字号为“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原告的“南方家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南方家私”字号,并从事与原告商标使用范围相同的经营业务,攀附了原告的商誉,客观上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被告将“南方家私”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进行认定,原告没有就其因侵权受到的其他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被告也没有就其侵权获利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以下情节: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店铺位于新化县镇;
3.被告店铺营业面积大;
4.被告店内销售的是家俱产品,产品价格较高;
5.被告的经营时间。
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引人误解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专卖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被告店招、背景墙、订货单、宣传名片上使用含有“南方名品家私”、“南方家居”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被告立即变更字号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新化县南方家私经营部负担18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