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迦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IADAGROUP-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乔瓦尼迈尔大街XXX号[VIAGIOVANNIMAYR10CAP,MOLANO(MI),Italia]。
代表人:安东尼奥·范思哲(ANTONIOVERSACE),独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VS有限责任公司(BVS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莫斯科瓦大街46/3号[VIAMOSCOVA46/3,MOLANO(MI),Italia]。
代表人:布鲁戈尼奥·马克(BRUGOGNONEMARCO),董事。
上诉人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迦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迦达集团)、BVS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VS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崇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上诉人迦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BVS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崇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2007年11月6日,迦达集团授权崇升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境内的唯一代理商售卖贴附“VERRI”商标的商品,并指定崇升公司从BVS公司处进口上述商品。
然而,迦达集团实际至2013年11月10日才获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专用权,故迦达集团在没有“VERRI”商标专有权的情况下,授权崇升公司销售贴附“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崇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关于迦达集团在2007年11月已经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权利人,崇升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并不得对抗商标注册人迦达集团的事实认定有误。
并且,崇升公司因迦达集团的上述“VERRI”商标授权,而销售贴附“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7号终审判决认定侵犯了案外人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导致崇升公司赔偿了恒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以及从BVS公司处购买的价值112万元的贴附“VERRI”商标的商品无法销售。
因此,崇升公司因迦达集团授权,销售从BVS公司进口的“VERRI”商标商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4万元,理应由迦达集团、BVS公司共同赔偿。
2.虽然《“VERRI”系列产品许可和设计协议》中有“只有迦达集团/BVS公司有权采取行动(法律或其他)或者抵制来自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以保护其商标、款式或者其他任何工业产权”的约定,但一方面,上述约定仅排斥了崇升公司对该协议外的“第三人”的诉权,并未排斥崇升公司针对迦达集团和BVS公司的诉权;
另一方面,上述约定亦未排斥崇升公司针对恒益公司的诉权,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认定崇升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对迦达集团发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明显不当。
迦达集团辩称,早在2006年9月27日,飞瑞公司(VERRIS.R.L.)就已经将其就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转让给迦达集团。
2013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迦达集团,而对此,崇升公司显然是明知的。
崇升公司并非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专用权人和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无权主张针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侵权行为。
且在恒益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崇升公司仍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迦达集团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VS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崇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迦达集团、BVS公司赔偿崇升公司因执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而遭受的损失21,296元;
二、判令迦达集团、BVS公司赔偿崇升公司因购买侵权商品而遭受的损失1,120,0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游泳衣、短统袜、长筒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等,该商标原权利人系案外人飞瑞公司;
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月7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袋、(动物)皮、兽皮、大衣箱、旅行袋、公事包、手提包等,该商标原权利人亦系案外人飞瑞公司。
2007年12月5日,迦达集团与飞瑞公司签订《商标出售确认书》,确认自2006年9月27日起,飞瑞公司的各项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转让给迦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名迦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迦达集团)。
2013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迦达集团。
2007年10月15日,崇升公司与迦达集团签订《“VERRI”系列产品许可和设计协议》,包括如下内容:迦达集团是一家从事服装创作、设计与制造的公司,且是(除了其他的之外)著名的“VERRI”商标的独家拥有者。
崇升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配饰等营销和销售的公司,并且主要在中国市场获得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崇升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开展的活动,精品专柜包括在区域内开设下文所述的各类精品店和精品专柜、购买和销售意大利产品,以及制造中国产品或安排制造和销售中国产品。
此外,迦达集团应该授权崇升公司生产和销售VERRI产品(包括T恤、牛仔衬衫、毛衣、西装、皮带、包、鞋、男装等)。
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此处为一审法院笔误,应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纠正),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只有迦达集团可以酌情开始采取行动(无论是法律上的或其他方面的)或反对和质疑第三方的任何行动,以保护商标和模型,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其工业产权。
迦达集团应当向崇升公司提供意大利商标许可证和中国商标许可证,并且必须向崇升公司提供来自中国驻米兰领事馆的商标授权证书……崇升公司拥有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的独家权利。
崇升公司未经授权不得生产与VERRI商品设计明显相似的商品,即使是使用其他标签/品牌。
迦达集团将不会授权其他公司在中国地区进行合作和销售(包括VERRIMILANO,VERRISTOO,VERRISPORT和一些使用VERRI相关标签的产品)……合同终止六个月后,崇升公司将无权销售VERRI的产品……。
上述协议签订后,迦达集团向崇升公司出具了《商标授权书》,包括如下内容:迦达集团授权崇升公司在下述范围内使用VERRI商标:1.崇升公司有权售卖贴附VERRI商标或者其他VERRI图标的产品。
2.崇升公司为迦达集团在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境内的唯一代理商,并且应该自行或者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以VERRI名义开立商铺/专卖店。
3.崇升公司为有权生产贴附VERRI商标的产品或者在加工产品上使用VERRI商标或者其他VERRI图样,并且有权在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境内售卖这些产品。
有效期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崇升公司、迦达集团于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当时授权许可崇升公司使用的VERRI商标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
2008年12月10日,崇升公司与BVS公司签订《“VERRI”系列产品许可设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与崇升公司、迦达集团签订的《“VERRI”系列产品许可和设计协议》基本一致,授权期限则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
崇升公司、迦达集团于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BVS公司系迦达集团的经销商,迦达集团指示崇升公司向BVS公司进货。
据此崇升公司向BVS公司进口涉案产品,其中价值1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12万元)的货物作为本案第二项诉请的依据即因购买侵权商品而遭受的损失112万元,其余货物已销售完毕。
2014年1月,案外人恒益公司以崇升公司侵害其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恒益公司诉称,其合法拥有VERRI第25类商标所有权(注册号第XXXXXXX号)。
“华首士+VERRI”第25类商标原系广州市荔湾区利丰鞋业所有(注册号第XXXXXXX号),因该单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恒益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华首士+VERR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恒益公司申请撤销第XXXXXXX号商标的同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VERRI第25类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25类,故恒益公司合法拥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8月,恒益公司发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奥特莱斯广场B110店铺在销售带有“VERRI”商标的商品,经调查系崇升公司承租该店铺并销售相关侵权商品。
恒益公司认为,崇升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和销售“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崇升公司侵犯恒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赔偿恒益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诉讼费用由崇升公司承担。
2015年1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崇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益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以及负担一审诉讼费用996元。
一审判决后,崇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2015年6月17日,本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由崇升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300元。
现崇升公司以迦达集团、BVS公司侵害其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3年11月12日,迦达集团(原申请人飞瑞公司)对第XXXXXXX号“VERRI”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XXXXXXXXXX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恒益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恒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崇升公司、迦达集团于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恒益公司已就该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崇升公司主张因迦达集团无权授予商标权其被诉侵权致损,故其可以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财产受损主张侵权责任赔偿。
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崇升公司坚持选择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并明确主张迦达集团、BVS公司侵害了其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依照商标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而所谓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当商标权遭受他人侵害时,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其权利。
崇升公司主张迦达集团、BVS公司侵害其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根据在案证据,上述两个涉案商标注册人均系迦达集团,崇升公司主张其系两个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但根据崇升公司与迦达集团、BVS公司之间的协议,均明确约定只有迦达集团/BVS公司有权采取行动(法律或者其他)或者抵制来自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以保护其商标、款式或者其他任何工业产权,且授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
更何况即便退一步说,崇升公司确系两个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其权利亦不可对抗商标注册人,故对于崇升公司要求迦达集团、BVS公司赔偿其因执行生效判决而遭受的损失2万元,并赔偿其因购买侵权商品而遭受的损失1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崇升公司、迦达集团、BVS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
BVS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崇升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1元,由崇升公司负担。
二审中,崇升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9)最高法行申10753号受理通知书。
迦达集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8)京行终787号行政判决书。
2.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3.商评字[2019]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VERR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崇升公司、迦达集团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递交的二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78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29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在商评字[2015]第XXXXXXXXXX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无效宣告。
嗣后,恒益公司针对上述(2018)京行终787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以(2019)最高法行申10753号予以立案受理。
2019年6月20日,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无效宣告予以公告。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VERR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对迦达集团申请(恒益公司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的第XXXXXXXX号“VERR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审庭审中,崇升公司明确表示迦达集团在无权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其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并销售贴附“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使其合法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权利(即崇升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遭到了侵害。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而崇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迦达集团在无权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崇升公司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并销售贴附“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显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商标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亦应当具备和一般侵权责任相同的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崇升公司明确主张其合法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权利遭到了侵害,但迦达集团授权崇升公司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行为,并不会阻碍崇升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行使。
在案事实表明,崇升公司无法行使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系恒益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崇升公司侵害其享有的第XXXXXXX号“VERRI”商标专用权所致,故崇升公司无法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损害后果,与迦达集团授权崇升公司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本院对于崇升公司关于迦达集团授权其使用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并销售贴附“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使其合法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的权利(即崇升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遭到了侵害的上诉主张,难以采纳。
崇升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崇升公司关于迦达集团无权授权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VERRI”商标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涉及崇升公司与迦达集团签订的《“VERRI”系列产品许可和设计协议》、崇升公司与BVS公司签订的《“VERRI”系列产品许可设计协议》中,迦达集团、BVS公司的授权标的物是否因存在瑕疵而导致崇升公司损失的问题,故崇升公司就迦达集团无权授权而致其损失的主张属于违约之诉,并不属于侵权之诉,崇升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1元,由上诉人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