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下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董事长。
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经营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中国食品城B区19幢105室。
经营者:施彩芬。
上诉人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彩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9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康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方太公司以彩芬百货店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彩芬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彩芬百货店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宁波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原审法院管辖。
因本案中方太公司要求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彩芬百货店住所地且享有涉驰名商标认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