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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终14423号
案件名称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14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经营者:程文龙,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9-4。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荟茹,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div>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系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院和富苑商住楼**附**。

法定代表人:杨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住址河南省太康县/div>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为与被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

本案中,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达”文字的字号,原审就此认定“明视达”具有相应知名度的事实不清。

故重审中,应对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予以释明,明确其上述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明视达塔湾眼镜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 波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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