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1650号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D栋。
法定代表人:李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水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卫浴公司)诉被告朱水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被告朱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停止侵权系停止宣传、销售的行为;
2.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该商标经过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已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拥有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商标注册人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涉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系本案适格原告。
自涉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以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将其使用在“淋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卫浴设备上,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已荣获“广东省名牌商品”、“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涉案注册商标在卫浴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宣传、销售标有“蒙娜丽莎”商标的“坐便器”等商品,依法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被告是淘宝店铺“麦华家居”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在该淘宝店铺上展示、销售含有“蒙娜丽莎”商标的“坐便器”商品。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宣传、销售行为未获得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9月,商标注册人委托代理人以网页浏览的方式,对被告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宣传及销售的“坐便器”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而且,被告在其宣传及销售“坐便器”的淘宝店铺网页上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之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蒙娜丽莎”坐便器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同存于市,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卫浴是坐便器,不属于浴室装置范围内;
2.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不属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两者商标有明显的区别,被告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图像,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中文加英文。
两者商标并不一致。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品种不一致,类别不一致,并未构成侵权。
但考虑到相关的诉讼风险问题,被告已经下架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
3.被告产品是从其他途径购买,并不是自己生产。
据生产商介绍,其在坐便器上使用的商标,是广东一家具有商标使用权的单位所允许使用的。
根据上述意见,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粤广南方第046395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系合法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
2、商品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获得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排他使用许可,且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的事实;
3、(2019)粤广南方第04504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展示、销售侵犯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淘宝披露商家信息一份,以证明涉嫌侵犯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身份信息,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二份、打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部分合理维权费用的事实;
6、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一份,以证明坐便器、抽水马桶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浴室装置同属于1109群组,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7、2016年-2017年的销售发票一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销售的事实;
8、广州地铁广告合同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汇款水单二份、实景照片一组、签约仪式报道、2016年-2017年的广告合同一组、广告页面一组,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的事实;
9、原告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的事实;
10、律师代理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2万元的事实;
11、民事判决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的系列案件,其中(2018)鄂01民初117号判决书在先,判例认定坐便器、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对本案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涉及两个方面,第一个是被告宣传销售的坐便器的商标集中于蒙娜丽莎的头像,而原告的商标是蒙娜丽莎中文加英文组成,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营者确实是被告;
证据5,是原告与其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律师费明显偏高,要求法院予以审核。
公证费没有异议;
证据6,浴室装置与坐便器是否属于同一类,虽有相关判例,但仍需要做不同的区分。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面标注的浴室装置前有类似的文字,沐浴装置等其他装置,如果浴室装置能够包括浴室之内的所有装置,显然是无需列明其他类别,现被告认为浴室装置既然做一个单项列明,应当与坐便器是不同类别的商品,即被告所销售的坐便器与原告商标专用权当中注册登记的浴室装置是不同的商品;
证据7-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仅仅涉及广州地区,并没有向全国范围,也不能达成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
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按照其他案件的判决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注册日期2001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12年6月30日,案外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与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无偿许可给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形式排他,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
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作为委托方向被委托方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全权代理名下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的维权事宜,并有权以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办理。
上述商标在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浴室装置。
原告通过杂志广告、地铁广告等方式对”蒙娜丽莎MONALISA”卫浴品牌进行了推广宣传,并对产品进行了销售。
2019年9月2日,案外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宇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侯宇航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利用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搜索进入店铺名为“麦华家居”的淘宝店铺,浏览店铺中品牌为“MONALISA/蒙娜丽莎(家装主材)(1)”字样项下的商品:商品名称为“¥620.80卫浴超漩虹吸式坐便器305坑距抽水马桶座便器洁具超强冲力”字样的商品,显示“收藏宝贝(29人气)”,“累计评论11”。
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全程公证,并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4504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与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针对每个侵权主体的核查费为2000元,提起民事诉讼的一审代理费为20000元。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开具了相应发票。
另查明,淘宝店铺”麦华家居”由被告朱水英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针对该商品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其在被许可范围内对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被告朱水英在淘宝店铺“麦华家居”展示、销售的坐便器,其在“宝贝详情”及坐便器实物图片上使用的“蒙娜丽莎”等标识,与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近似,一般公众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和回收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产品,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本案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3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水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宣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朱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朱水英负担403元,被告朱水英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324篇裁判10276篇期刊49篇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信超链:案例609篇裁判21191篇期刊22篇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法信超链:案例341篇裁判12249篇期刊13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