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646号原告:谢文帅,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37号B216室。
法定代表人:谢文帅,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精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祝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镇郊工业园区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缪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非公司)与被告合肥精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文帅、驰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被告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天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帅、驰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精诚公司、天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油精瓶”(专利号ZL20103028××××.0)的行为;
2.精诚公司、天岚公司销毁库存商品、半成品、模具;
3.精诚公司、天岚公司赔偿谢文帅、驰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10万元;
4.精诚公司、天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谢文帅、驰非公司在广州市珠海区琶洲会展中心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上,发现精诚公司、天岚公司存在涉嫌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行为,故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完成取证,并于2019年1月22日向精诚公司、天岚公司发函,但均未有回应。
谢文帅、驰非公司认为,其为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知识产权保护投入了巨大人力及财力成本,精诚公司、天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精诚公司答辩称,其与天岚公司并不相识,也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精诚公司生产、销售一次性医用辅料用品,与涉案风油精产品分属不同行业,其生产经营中不具备使用或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并无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广交会期间,其未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0.2H23展位上宣传、销售涉案风油精产品,且谢文帅、驰非公司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涉案侵权风油精产品是在其货架或展台上批量摆放。
天岚公司答辩称,其从未租用或借用精诚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0.2H23展位,也未在该展位上宣传、许诺销售涉案风油精产品,不存在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谢文帅、驰非公司举证的证据5(2018)粤广南粤第882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天岚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精诚公司举证的两份案外人证明,谢文帅、驰非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就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谢文帅、驰非公司举证的公证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公证封存物经庭审核验封存完好,现场拆封,宣传册及名片与封存原件核对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认定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精诚公司举证的两份案外人证明,因无法核实证明出具主体身份,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文帅于2010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油精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3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03028××××.0号,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3月20日,谢文帅出具声明一份,称其许可、授权驰非公司得实施/使用登记于其名下的各项知识产权,因他人侵害上述知识产权相关权利,驰非公司有权单独或与谢文帅共同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谢文帅委托代理人董孟蛟于2018年11月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随董孟蛟一同前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0.2H23展位(该展位标有“合肥精诚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董孟蛟在该展位取得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并将取得的宣传册及名片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对上述宣传册及名片进行拍摄,并使用封条封存后交由董孟蛟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882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公证处封存实物为标注有“天岚TianLanCOSMETICS”标识的宣传册一份及名片一张,宣传册内附宣传页上显示的型号为“EL-002”产品即为谢文帅、驰非公司本案指控的侵权产品。
公证书中记载的现场拍摄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KONFOU”标识,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立体图一致,其玻璃瓶身上有“KUNGFU”标识。
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天岚公司201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KONFOU”商标,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597856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5类,核准项目包括:油剂、膏剂,医用皮肤清洁制剂,水剂,搽剂,皮肤病用凝胶,医用治疗皮肤病药膏,皮肤病用乳霜,清凉油,医用香膏。
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专利视图可见,其瓶身正面呈月牙形,侧面看为矩形。
瓶身顶部有螺纹口,使用状态图中显示,螺纹口外配套有多棱柱形瓶盖。
瓶身底部有类三角形设计,使瓶底形成一个比较大的平面。
谢文帅、驰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照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精诚公司认为该宣传册及名片所呈现的内容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天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另查明,精诚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用品、一类医疗器械、轻工商品、机电设备、纺织品、服装、安全防护产品销售及代理服务;
塑料制品设计、销售及代理服务。
天岚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涤剂、化妆品生产、销售;
塑料制品、空气清新剂、蚊香、杀虫剂、家庭清洁用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庭审中谢文帅、驰非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委托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706.5元。
本院认为,谢文帅系第ZL2010302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现谢文帅授权该专利的被许可人驰非公司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故驰非公司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共同提起本案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8828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公证环境及过程清晰,程序合法,保全的物证保存完好提交法庭,精诚公司、天岚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证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经将该公证书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主视图整体均呈月牙形,二者各视图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涉案被控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岚公司在宣传册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谢文帅、驰非公司还主张产品外包装及玻璃瓶瓶体上标注有天岚公司的注册商标信息,系其通过模具制造直接生产的,故可确定天岚公司还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此,本院认为,谢文帅、驰非公司仅凭在广交会上的侵权产品照片等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天岚公司还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谢文帅、驰非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B区10.2H23展位虽由精诚公司承租,但被控产品照片展示的信息与精诚公司无关,精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被控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亦无证据表明精诚公司向天岚公司提供展位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从而为天岚公司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或故意,故谢文帅、驰非公司指控精诚公司实施涉案被控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谢文帅、驰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天岚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主要考虑谢文帅、驰非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对于谢文帅、驰非公司请求销毁被控侵权库存产品、半成品、模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0302815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谢文帅、杭州驰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王小丰审 判 员 徐飞云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王 莹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