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民初12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敏,女,1982年5月2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被告:罗晴,女,1986年9月22日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董志峰,男,1981年4月27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敏,罗晴,董志峰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