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75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朱文森,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朱文森、保定白沟新城霏雪箱包销售部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文森、保定白沟新城霏雪箱包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派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保定白沟新城霏雪箱包销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文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派克公司ZL20143043××××.3号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朱文森赔偿因其未经派克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派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文森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3××××.3,现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派克公司为销售推广该产品投入营销费用,该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大量好评。
在专利有效期内,派克公司调查发现,朱文森在未经派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内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018年8月2日,派克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所购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朱文森的行为侵害了派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文森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文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专利,2015年4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3××××.3,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充当锁具的面板,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设计1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
201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日,申请人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维国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的陪同下,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二期四楼G区19520-19521号商位,由颜维国花费150元向商位内的一位女性营业员购买了一只箱包并向颜维国出具了一张名为“浙江亨得利箱包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四楼东40号门大通道19520-19521店面销货清单”的单据,单据上填写“货号名称:帝人20寸灰色;
数量:1;
单价:150”。
公证员对该购买地点的外观及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颜维国将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颜维国收执。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17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旅行箱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无厂家信息,箱包侧面装有锁具。
经比对,派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另查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二期四楼G区19520号商位系朱文森经营。
以上事实,由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告、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170号及实物、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3××××.3“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派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派克公司指控朱文森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朱文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锁具面板,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正面面板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同,被诉侵权侧面面板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主要设计特征均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派克公司指控朱文森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朱文森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拉杆箱,构成销售侵权。
同时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其在商位上陈列涉案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朱文森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朱文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未证明来源合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派克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派克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朱文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6日,授权日为2015年4月1日;
2、朱文森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派克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朱文森经营的商位上购买的箱包,价格为150元,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锁具面板系拉杆箱的零部件;
3.派克公司对侵权箱包另案起诉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4.派克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3××××.3“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朱文森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朱文森负担785元。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朱文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