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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协平、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1358号
案件名称龚协平、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协平;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龚协平,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颖,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澄,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新店镇双虹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顾志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龚协平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龚协平申请再审称,附件1的设计目的和功能是提供重量可调整的哑铃,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过程中调整哑铃重量以满足不同需要。

附件2、3的技术特征“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结合到附件1中去,会导致附件1的产品失去原有设计价值,而且与附件1产品的作用相冲突。

因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审查“三步法”的应用原则,附件2、3的技术特征“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不能被结合到附件1中。

综上,龚协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存在“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的区别技术特征。

相对于附件1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项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一个无需进行重物填充或调整等操作即可使用的成品哑铃,且进一步增加塑料壳体强度。

附件2哑铃型塑料包装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当产品用后将空哑铃瓶装上水或砂作健身哑铃时,它与金属哑铃相比仍具有绝对安全不伤人不伤地面、携带方便、重量可调等优点,如有人认为装满砂后重量仍不够,还可用装钢球或铁砂增加重量;

附件3填充式多用途哑铃公开了每单个哑铃主要由一个或数个内部具有较大的空腔的壳体和置于壳体内的空腔处的填充物构成,且根据说明书记载,填充物由开口置入壳体内的空腔,使哑铃达到一定的重量,改变填充物的数量或更换不同比重的填充物,可改变哑铃的重量。

可见,附件2、3已经给出了在哑铃中填充满重物,形成不需调节重量的成品哑铃的技术启示。

附件1中公开的是一种可调节重量的塑料举重健身运动器材,适应了不同的需要。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无需适应不同的需要时,基于附件2、3的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在附件1中的水壶式哑铃的塑料壳体内填充满重物,以形成不需调节重量的成品举重健身运动器材。

综上,龚协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不能被结合到附件1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协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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