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民初77号 原告:长兴县桃花岕有机茶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桃花岕。
法定代表人:朱铧。
被告:浙江黄蕴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国际大酒店东侧。
法定代表人:金丽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县桃花岕有机茶厂诉被告浙江黄蕴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兴县桃花岕有机茶厂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黄蕴茶业发展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兴县桃花岕有机茶厂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黄蕴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县桃花岕有机茶厂撤回对被告浙江黄蕴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长兴县桃花岕有机茶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