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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与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7759号
案件名称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与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759号 原告: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雄镇路17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9539284B。

法定代表人:罗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芸芸,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迎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736736835。

法定代表人:严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信甫,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特公司)与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勒姆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士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芸芸、胡益,被告泰勒姆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信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勒姆斯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杰士特公司第6494107号“JSTHYD”注册商标的侵害,下架所有侵权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并在有影响力行业报刊或杂志、被告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六个月;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共计7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杰士特公司系第6494107号“JSTHYD”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液压元件、机器传动装置、机器转动装置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被告泰勒姆斯公司未经许可,在“中国供应商china.cn”网站销售的潜孔钻机行走马达和行走马达中使用“jsthyd”作为标识,上述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机器传动装置构成相同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勒姆斯公司答辩称:对于潜孔钻机行走马达和行走马达与机器传动装置属于同类商品无异议。

但“中国供应商china.cn”网站是宣传而非销售商品的网站,被告未向该网站付费,也未销售过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获利。

被控侵权商品最初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上传到该网站,已经表明品牌为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泰勒姆斯”,链接中之所以出现“jsthyd”是因为其中的“jst”为连接器型号,而“hyd”为“hydraulic”(液压)的简写,两者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小写一致纯属巧合,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撤下了被控侵权链接,原告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被告业务员的无意行为,被告会吸取教训,保证不再产生类似情形。

原告杰士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泰勒姆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第6494107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6494107号“JSTHYD”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085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泰勒姆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杰士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第12259085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身拥有“泰勒姆斯”注册商标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网站页面3页,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链接中的原告商标已删除,但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到的标题仍带有原告商标。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但其中的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本案构成侵权,则合理数额本院将依法酌定。

被告提供的证1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被控侵权链接中已删除了“jsthyd”标识,故对案涉被控侵权链接中已删除“jsthyd”标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宁波市镇海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系第6494107号“JSTHYD”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液压泵;

阀(机器零件);

液压阀;

调压阀;

液压滤油器;

气动元件;

电磁阀;

机器传动装置;

机器转动装置(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被告泰勒姆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

经营范围为液压传动装置、液压马达、液压行走装置、液压动力装置、液压绞车、液压阀件、液压泵的研发、制造、批发、零售;

其他机械零件及设备的制造;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2019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脑,清除上网痕迹后,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s://cn.china.cn,进入该网站后,在“产品”搜索栏输入“jsthyd”进行搜索,页面显示出两条链接记录:其一为“供应潜孔钻机行走马达jmz2-600d120221jsthyd/tilorms”,载明8000/台,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品牌泰勒姆斯,型号JHM2-600D120221,种类为履带行走马达;

其二为“供应潜孔钻机用行走马达jsthyd/tilorms行走马达jmz2-6”,载明1/台,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品牌泰勒姆斯,型号IKY2.53-2900,种类为履带行走马达。

分别点击进入上述链接后,显示“供应潜孔钻机行走马达jmz2-600d120221jsthyd/tilorms”全称为“供应潜孔钻机行走马达jmz2-600d120221jsthyd/tilorms宣化双联钻机”,供应商信息为“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并载明了地址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供应潜孔钻机用行走马达jsthyd/tilorms行走马达jmz2-6”全称为“供应潜孔钻机用行走马达jsthyd/tilorms行走马达jmz2-600d120221”,供应商信息为“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并载明了地址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s://baidu.com后,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jsthyd”后,点击“百度一下”,显示案涉被控侵权链接与原告公司的液压行走装置、液压回转装置等产品同时出现在搜索结果首页。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https://cn.china.cn网站上两条被控侵权链接中的“jsthyd”标识,但通过百度搜索“jsthyd”依然可以指向该侵权链接。

双方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JSTHY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机器传动装置”属于同类商品。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杰士特公司系第6494107号“JSTHYD”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潜孔钻机行走马达、行走马达产品信息上传至“https://cn.china.cn”网站上,并分别使用“供应潜孔钻机行走马达jmz2-600d120221jsthyd/tilorms宣化双联钻机”和“供应潜孔钻机用行走马达jsthyd/tilorms行走马达jmz2-600d120221”进行描述宣传,其中“jmz2-600d120221”为产品型号,行走马达等为商品的名称,对商品来源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集中于“jsthyd/tilorms”,而“tilorms”发音与被告公司名称相近,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写形式相同的“jsthyd”与“tilorms”连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或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案涉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第6494107号“JSTHY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宁波杰士特液压有限公司负担439元,被告宁波泰勒姆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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