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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珍、柯明达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826号
案件名称洪珍、柯明达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珍;柯明达;王小兰;王勇;柯玉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82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珍,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明达,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文,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兰,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燕霞,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玉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丽红,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珍、柯明达、柯玉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小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珍及其辩护人林培珠、被告人柯明达及其辩护人钟文、被告人王小兰及其辩护人陈志伟、吴燕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嘉裕、被告人柯玉花及其辩护人高丽红、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洪珍到酒店等酒席宴会场所收购废弃的“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酒的酒瓶、酒盒、瓶盖等,并购买上述假冒品牌酒的包装材料,通过灌装低档酒、打包成箱,并对外销售给陈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期间,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柯玉花在明知被告人洪珍灌装、销售假冒品牌酒的情况下,仍将位于晋江市的住处,提供给被告人洪珍作为灌装假冒品牌酒的场所,并帮助被告人洪珍洗涤瓶身、打包成品等。

经查,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洪珍非法灌装、销售品牌酒,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人民币(币种,下同)288522元;

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柯玉花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187422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包装3件、张裕葡萄酒3瓶,现场抓获被告人洪珍;

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水井坊8号6瓶、五粮液6瓶、剑南春62瓶、尖庄7瓶、绵竹大曲48瓶、调瓶器1台、假酒分流桶1个,现场抓获被告人柯玉花。

2.2018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柯明达到酒店等酒席宴会场所收购废弃的“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包装盒、纸箱等包装材料,后在其位于晋江市的住处,通过灌装低档酒、打包成箱,并对外销售给被告人王小兰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而被告人王小兰通过雇佣被告人**等人,在明知上述商品系假冒品牌酒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柯明达购进各类假冒品牌酒后加价销售给李某、黄某、叶某、方某等人。

经查,被告人柯明达非法灌装、销售品牌酒,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410000元;

其中,被告人王小兰、**从被告人柯明达处购进假冒品牌酒至少389490元用以加价对外销售,二人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400000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10瓶、马爹利名士12瓶、剑南春包装25件、五粮液包装225件、五粮液包装10件、马爹利蓝带1L包装7件、水井坊包装4件、贵州茅台酒包装3件、马爹利蓝带1.5L包装1件、马爹利蓝带700ML包装1件、轩尼诗VSOP1L包装1件、轩尼诗VSOP700ML包装2件、马爹利XO700ML包装2件、贵州茅台酒15年包装23件、马爹利蓝带3L包装1件、轩尼诗XO1L包装1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明达。

同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水井坊8号4瓶、水井坊井台52°18瓶、水井坊井台38°6瓶、五粮液52°6瓶、剑南春52°6瓶、飞天茅台53°24瓶、洋河梦之蓝52°8瓶、洋河天之蓝52°21瓶、马爹利蓝带1L装58瓶,马爹利蓝带700ML装41瓶、马爹利名仕1L装51瓶,马爹利名仕700ML装20瓶、马爹利XO1L装4瓶、轩尼诗VSOP3L装9瓶,轩尼诗VSOP1.5L装12瓶,轩尼诗VSOP1L装76瓶,轩尼诗XO1L装7瓶,轩尼诗XO700ML装8瓶,人头马1L装22瓶、人头马XO700ML装12瓶、蓝牌1L装13瓶、卡幕1L装16瓶、切割机1台、吹风机1台、导流器1个,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小兰,后又到被告人王小兰占用的晋江市某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剑南春52°62瓶,剑南春38°24瓶,海之蓝42°49瓶、飞天茅台53°6瓶、蓝牌1L装3瓶、五粮液8瓶。

同日,被告人**在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检验,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洋河、茅台、剑南春、水井坊、轩尼诗洋酒为假冒产品。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在被告人柯玉花家中查获的五粮液及在被告人王小兰处查获的海之蓝总酯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优级要求,其他涉案白酒及洋酒检验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洪珍、柯玉花、柯明达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相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兰、**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玉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珍、柯明达、王小兰、**、柯玉花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珍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柯明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小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柯玉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珍、柯明达、王小兰、**、柯玉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洪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洪珍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未产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隐患,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洪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明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柯明达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涉案假冒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柯明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小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小兰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涉案假冒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是初犯、偶犯,且涉案假冒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玉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柯玉花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柯玉花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洪珍到酒店等酒席宴会场所收购废弃的“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酒的酒瓶、酒盒、瓶盖等,并购买上述假冒品牌酒的包装材料,通过灌装低档酒、打包成箱,并对外销售给陈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期间,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柯玉花在明知被告人洪珍灌装、销售假冒品牌酒的情况下,仍将位于晋江市的住处,提供给被告人洪珍作为灌装假冒品牌酒的场所,并帮助被告人洪珍洗涤瓶身、打包成品等。

经查,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洪珍非法灌装、销售品牌酒,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288522元;

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柯玉花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187422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包装3件、张裕葡萄酒3瓶,现场抓获被告人洪珍;

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水井坊8号52°6瓶、五粮液52°6瓶、剑南春52°62瓶、尖庄39°7瓶、绵竹大曲38°48瓶、调瓶器1台、假酒分流桶1个,现场抓获被告人柯玉花。

2.2018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柯明达到酒店等酒席宴会场所收购废弃的“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包装盒、纸箱等包装材料,后在其位于晋江市的住处,通过灌装低档酒、打包成箱,并对外销售给被告人王小兰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而被告人王小兰通过雇佣被告人**等人,在明知上述商品系假冒品牌酒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柯明达购进各类假冒品牌酒后加价销售给李某、黄某、叶某、方某等人。

经查,被告人柯明达非法灌装、销售品牌酒,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410000元;

其中,被告人王小兰、**从被告人柯明达处购进假冒品牌酒至少389490元用以加价对外销售,二人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400000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53°10瓶、马爹利名士12瓶、剑南春包装(含外箱、小包装盒,无酒瓶)25件、五粮液包装(含外箱、小包装盒,无酒瓶)225件、五粮液包装(仅小包装盒)10件、马爹利蓝带1L包装7件、水井坊包装4件、贵州茅台酒包装3件、马爹利蓝带1.5L包装1件、马爹利蓝带700ML包装1件、轩尼诗VSOP1L包装1件、轩尼诗VSOP700ML包装2件、马爹利XO700ML包装2件、贵州茅台酒15年包装23件、马爹利蓝带3L包装1件、轩尼诗XO1L包装1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明达。

同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水井坊8号4瓶、水井坊井台52°18瓶、水井坊井台38°6瓶、五粮液52°6瓶、剑南春52°6瓶、飞天茅台53°24瓶、洋河梦之蓝52°8瓶、洋河天之蓝52°21瓶、马爹利蓝带1L装58瓶,马爹利蓝带700ML装41瓶、马爹利名仕1L装51瓶,马爹利名仕700ML装20瓶、马爹利XO1L装4瓶、轩尼诗VSOP3L装9瓶,轩尼诗VSOP1.5L装12瓶,轩尼诗VSOP1L装68瓶,轩尼诗XO1L装7瓶,轩尼诗XO700ML装8瓶,人头马1L装22瓶、人头马XO700ML装12瓶、蓝牌1L装13瓶、卡幕1L装16瓶、切割机1台、吹风机1台、导流器1个,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小兰,后又到被告人王小兰占用的晋江市住处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剑南春52°62瓶,剑南春38°24瓶,海之蓝42°49瓶、飞天茅台53°6瓶、蓝牌1L装3瓶、五粮液52°8瓶。

同日,被告人**在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洋河、茅台、剑南春、水井坊、轩尼诗洋酒、张裕葡萄酒为假冒产品。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在被告人柯玉花家中查获的五粮液及在被告人王小兰处查获的海之蓝总酯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优级要求,其他涉案白酒及洋酒检验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洪珍预交罚金10万元,被告人柯明达预交罚金30万元,被告人王小兰预交罚金30万元,被告人柯玉花预交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柯某、王某1、陈某、施某、朱某、何某、王某2、许某、李某、黄某、方某、叶某证言,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单据照片、扣押手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整理表、柯明达送货单整理表K1、柯明达记录本整理表K5、柯明达记录本整理表K6、王小兰处扣押单据整理表、柯明达记录本整理表K5假酒部分、柯明达记录本整理表K6假酒部分、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王小兰封面标注王波送货单整理表、送货单、记录本、月绩一览表、单据、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授权书、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表、鉴定证明书、侵权产品与被侵权产品对照表、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珍、柯明达、柯玉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小兰、**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小兰、**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尚未销售,该部分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柯玉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珍预交部分罚金,被告人柯明达、王小兰、柯玉花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洪珍、柯明达、王小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珍、柯明达、王小兰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玉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玉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本案属涉民生犯罪,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柯明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王小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五、被告人柯玉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8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六、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包装3件、张裕葡萄酒3瓶、水井坊8号52°6瓶、五粮液52°6瓶、剑南春52°62瓶、飞天茅台酒53°10瓶、马爹利名士12瓶、剑南春包装(含外箱、小包装盒,无酒瓶)25件、五粮液包装(含外箱、小包装盒,无酒瓶)225件、五粮液包装(仅小包装盒)10件、马爹利蓝带1L包装7件、水井坊包装4件、贵州茅台酒包装3件、马爹利蓝带1.5L包装1件、马爹利蓝带700ML包装1件、轩尼诗VSOP1L包装1件、轩尼诗VSOP700ML包装2件、马爹利XO700ML包装2件、贵州茅台酒15年包装23件、马爹利蓝带3L包装1件、轩尼诗XO1L包装1件、水井坊8号4瓶、水井坊井台52°18瓶、水井坊井台38°6瓶、五粮液52°6瓶、剑南春52°6瓶、飞天茅台53°24瓶、洋河梦之蓝52°8瓶、洋河天之蓝52°21瓶、马爹利蓝带1L装58瓶,马爹利蓝带700ML装41瓶、马爹利名仕1L装51瓶,马爹利名仕700ML装20瓶、马爹利XO1L装4瓶、轩尼诗VSOP3L装9瓶,轩尼诗VSOP1.5L装12瓶,轩尼诗VSOP1L装68瓶,轩尼诗XO1L装7瓶,轩尼诗XO700ML装8瓶,人头马1L装22瓶、人头马XO700ML装12瓶、蓝牌1L装13瓶、卡幕1L装16瓶、获剑南春52°62瓶,剑南春38°24瓶,海之蓝42°49瓶、飞天茅台53°6瓶、蓝牌1L装3瓶、五粮液52°8瓶、尖庄39°7瓶、绵竹大曲38°48瓶、调瓶器1台、假酒分流桶1个、切割机1台、吹风机1台、导流器1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许宝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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