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9)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合议制)程序审理。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刘明洋、刘波、苏玉敏(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其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宏晟油品商行,共同销售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道达尔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润滑油。
现已查明,被告人刘某等人销售给赵某、金某、李某、邹某、栗某某、石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润滑油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882元、15930元、37127元、27360元、40315元、51496元,共计人民币18411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分别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两个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润滑油共4256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5196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如足额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
鉴于本案存在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而未能销售,关于此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 甦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妍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数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