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845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青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1号东起第1间。
经营者:应康辉。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青辉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9年12月25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