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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367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29号3号楼3单元6号。

经营者:王飞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每时美季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末末迪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每时美季商行经营者王飞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每时美季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每时美季商行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每时美季商行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每时美季商行未经商标权人即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每时美季商行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每时美季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每时美季商行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末末迪资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每时美季商行辩称,1.每时美季商行已将涉案商品下架,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

2.末末迪资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末末迪资公司以获利的诉讼方式维权,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末末迪资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每时美季商行于2019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批发。

2019年7月2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每时美季商行在淘宝平台上销售“MULTIBAND”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淘宝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

2、该网店中销售页面为一款名为“时尚潮流手机指环扣手机支架背贴推拉式手机指环支架闪粉魔贴U型”的商品,该商品的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MULTIBAND”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26.89元,购买数量为0件,库存数量为83件。

末末迪资公司为取证共花费150元。

末末迪资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末末迪资公司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费用票据,以证明末末迪资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案外人韩广福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15万元,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末末迪资公司已经收到被许可人的许可费;

2、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3、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

4、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证据2-4以共同证明末末迪资公司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大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每时美季商行的侵权行为明显是恶意的,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的损害也很明显。

每时美季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每时美季商行提交了网页截图两张,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末末迪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每时美季商行仅提供网页截图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确已下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末末迪资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每时美季商行是否存在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末末迪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MULTIBAND”图形与第22054037号商标构成元素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并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每时美季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网店中宣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末末迪资公司主张的判令福多满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每时美季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末末迪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每时美季商行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末末迪资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每时美季商行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20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每时美季百货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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