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36号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鑫隅四街1号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96780649。
法定代表人:高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奇鞋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与芙蓉路交汇处港澳广场地上第三层2204F3F0010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IUUBXR。
经营者:张奇。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奇鞋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