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312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汇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潭街2号1层6号公建。
经营者于爱华,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城,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汇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汇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小鹏,被告汇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赵新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告,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相关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虽然客观上销售了案涉封存商品,但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免赔情形。
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进货记录、运输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已经提供了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并未从侵权销售中获得过多利益,原告肃清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潍坊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超邮寄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和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上述商标于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后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汇源经销处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经营者为于爱华,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潭街2号1层6号公建,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交电商品、建筑材料、润滑油(不含危险化学品)零售。
2018年10月16日,案外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8日来到大连市,门头标有“汇源汽车配件五金机电”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在该店购买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的产品一盒,支付货价170元,取得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选购物品、票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47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发动机气缸盖垫片(内含1袋共6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商品发动机气缸盖垫片的外包盒及包装袋上均标有“”标识。
票据金额显示为“170”,加盖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汇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发票”印章;
名片背面显示有“厦工、龙工、临沂、柳州工程配件维柴、上柴、康明思、解放配件、机油、电瓶、防冻液”字样。
另查,正品上有多处焊点,焊点数量一致,呈对称分布,正品上具有产品序列号,每片垫片的产品序列号均唯一且不相同。
案涉封存商品上的焊点分布不对称,同时6片垫片的产品序列号均相同,为13F760206。
原告当庭确认封存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10471号公证书、封存商品、票据、名片、正品照片、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发动机气缸盖垫片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配件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商品外包装盒及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进货记录、运输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已经提供了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应当满足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能够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要件。
本院注意到,被告成立时间为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原告案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间为2006年,在被告成立之后,被告作为主要经营汽车配件的经销商,对于业内知名品牌的汽车配件应当知晓,同时根据公证书所附名片背面内容显示,被告的经营商品包括“维柴”配件,结合以上两点,能够认定被告对于案涉商标及相关商品应当是知情的,被告应当有能力对商品是否为正品作出判断,故无法认定被告不知道案涉封存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封存商品的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汇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发动机气缸盖垫片。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汇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汇源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