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8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住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青岛市市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住青岛市市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明,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2,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青岛市市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强、韩鹏飞(实习),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住青岛市市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志建、陈家孝,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久、王淑娜,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青岛市市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颀、李军(实习),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2、孙某某、丁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15日向八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孟业、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麻妮莎、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单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孙兴凯、被告人齐某某2其辩护人傅强、韩鹏飞、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江志建、陈家孝、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王淑娜、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赵颀、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齐某某、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2、孙某某、丁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八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中李某某有立功情节,丁某、孙某某系自首,孙某某、丁某、齐某某2为从犯,故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孙某某、丁某、齐某某2罚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2、孙某某、丁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2为初犯、偶犯,系从犯,有未遂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为初犯、偶犯,有未遂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从上线河南“小金”、江苏“老王”、北京“老沈”(均在逃)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江苏洋河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齐某某、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2、孙某某、丁某、周某某等人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18年11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公安人员先后在李某某家中及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574瓶,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543瓶,标有“海之蓝”商标的白酒224瓶、“天之蓝”商标的白酒166瓶、“梦之蓝”(M3)商标的白酒190瓶、“梦之蓝”(M6)商标的白酒28瓶,标有“剑南春”商标的白酒37瓶。
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
2014年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多次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等注册商标白酒,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经营的烟酒店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4万余元。
2018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齐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查获未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2瓶,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2瓶,上述查获白酒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多次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江苏洋河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青岛市市南区XX路经营的烟酒店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8万余元。
2018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邵某某、孙某某经营的烟酒店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9瓶,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16瓶,标有“海之蓝”商标的白酒18瓶、“天之蓝”商标的白酒7瓶、“梦之蓝”(M6)商标的白酒5瓶,标有“剑南春”商标的白酒10瓶。
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丁某多次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江苏洋河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经营的烟酒店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16万余元。
2018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马某某、丁某经营的烟酒店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17瓶,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16瓶。
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齐某某2多次从李某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江苏洋河系列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经营的烟酒店内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周某某、齐某某2经营的烟酒店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12瓶,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12瓶,标有“天之蓝”商标的白酒12瓶、“梦之蓝”(M6)商标的白酒4瓶。
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被抓获到案,其中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齐某某。
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齐某某2、周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孙某某、丁某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15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2、孙某某、丁某、周某某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宗某某、项某、张某1、王某、孙某、李某、张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照片,物流收发明细,银行流水查询,微信聊天记录,账本、记账本及自书销售清单,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齐某某、邵某某、马某某、齐某某2、孙某某、丁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告人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白酒系犯罪未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查获的白酒的价值系按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周某某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丁某、齐某某2为从犯,孙某某、丁某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四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齐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三被告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曲骏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