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2刑更2号 罪犯黄大为,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系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2018年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7)渝0112刑初1570号刑事判决,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黄大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重庆市两江新区司法局于2020年1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大为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两江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黄大为在缓刑考验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大为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查,罪犯黄大为于2019年12月4日起脱离重庆市两江新区司法局监管,已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查找社区服刑人员黄大为情况统计表、通话、短信记录、定位信息及关闭告警信息、走访情况表、告家属书、黄大为警告处分的书面报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考核评分表、大竹林司法所关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黄大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书面意见及黄大为失联的情况汇报、讨论记录、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大为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渝0112刑初157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大为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黄大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应折抵原羁押的3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