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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全世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850号
案件名称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全世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全世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50号 原告:叶祖威,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民康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方婧,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世昌,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全世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被告全世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全世昌立即停止侵犯叶祖威、微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全世昌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由全世昌承担。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于2014年4月2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东京塔MMS03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0××××.3,授权公告日2014年9月3日,目前仍在专利有效期内。

2017年05月15日,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

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由于设计新颖,深受客户的喜爱,销路一直很好。

但近期发现全世昌未经许可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同类产品,经对比发现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图片和照片相一致,涉嫌构成侵权。

由于全世昌的侵权行为,给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的销售业绩带来较大的冲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叶祖威与微石公司依法对全世昌的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取得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并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为此,叶祖威、微石公司也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被告全世昌辩称:1.全世昌作为销售方,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1688平台上的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进货的,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进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且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无法确定是否侵权,全世昌在收到侵权通知之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此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2.叶祖威与微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全世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极少,叶祖威与微石公司请求的赔偿的金额过高。

3.微石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6月份,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4月份,叶祖威与微石公司不具有正当维权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叶祖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工艺品(东京塔MMS03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0××××.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0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叶祖威已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总计1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7年09月19日。

微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芳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4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1601078232308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

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王秋芳于2018年6月5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

王秋芳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等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王秋芳保管。

2018年6月7日,公证人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调取了线上保全部分的相关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

根据上述文件,淘宝网“3D金属立体拼图拼装模型”店铺内“南源3D金属模型微型立体雕塑上海环球中心金字塔模型一份送礼”链接,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产品共有15种款式,价格为14.5元,交易成功4,累计评论61。

根据“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订单创建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订单总金额为168元,其中宝贝属性为“日本东京塔”的南源3D金属模型微型立体雕塑上海环球中心金字塔模型单价为29元,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1601078232308,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沈小姐转王秋芳。

2018年6月8日。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8026号公证书。

微石公司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1849号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日本东京塔”3D立体金属拼图产品一件。

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HKNANYUANINDUSTRYCO,LIMITED”,型号为“NO:B11106”,叶祖威、微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叶祖威、微石公司、全世昌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3D金属立体拼图拼装模型”店铺系由全世昌注册开设。

全世昌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1688平台昵称为“澄海区南源玩具”、供应商为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的案外人购买了“香港南源魔图3D金属拼装模型DIY玩具益智拼图B11106东京铁塔”共计48件,单价为9.6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1688平台订单详情页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叶祖威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微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被许可人,有权共同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叶祖威、微石公司、全世昌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0××××.3的“工艺品(东京塔MMS0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叶祖威、微石公司指控全世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叶祖威、微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全世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的指控,全世昌在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微石公司在全世昌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叶祖威、微石公司关于全世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关于全世昌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首先,根据全世昌提交的1688平台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全世昌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1688平台昵称为“澄海区南源玩具”、供应商为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的案外人购买了“香港南源魔图3D金属拼装模型DIY玩具益智拼图B11106东京铁塔”共计48件。

而公证实物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HKNANYUANINDUSTRYCO,LIMITED”,即香港南源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NO:B11106”,订单详情页面与公证实物外包装盒上显示的信息具有一致性。

其次,根据公证书侵权产品链接页面,包含侵权产品在内的15种款式产品共计交易成功4,累计评论61,而全世昌向案外人采购的侵权产品件数为48件,虽小于侵权产品链接项下的累计评论61件,但是该61件是所有15种款式产品的累计评论,而非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另叶祖威、微石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销量大于全世昌向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采购的数量。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全世昌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提供,故本院认定全世昌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叶祖威、微石公司未举证证明全世昌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全世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叶祖威、微石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世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10××××.3的“工艺品(东京塔MMS03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全世昌负担525元。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全世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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