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291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291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51号附4号。

经营者:林朱华。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青羊富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登高、邹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青羊富林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羊富林经营部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的“”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青羊富林经营部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手机售后维修服务”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青羊富林经营部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包含购物费14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

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华为公司的产品与服务应用于全球多个国家,覆盖面广。

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得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9年5月21日,经国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49248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00年11月7日,经国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714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投价、组织技术展览等,有限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9年9月28日,经国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4924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经调查发现,青羊富林经营部在其门店招牌、门饰中突出使用了“HUAWEI手机售后维修服务”字样和“”、“”标识,经对比,门店内招牌、装潢使用字样与华为公司所主张商标相同,青羊富林经营部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华为公司在通讯行业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华为公司经营或者由华为公司授权经营,侵犯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华为公司对案涉文字图形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青羊富林经营部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青羊富林经营部提供维修服务系华为公司官方授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华为公司正当合法权益,保障授权店和消费者利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华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青羊富林经营部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

被告青羊富林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商标情况 经国标局核准,华为公司获得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工厂建设,修理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室内装璜修理,车辆保养,飞机保养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

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经国标局核准,华为公司获得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

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经国标局核准,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获得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有效期从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1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为公司。

经国标局核准,华为公司获得第492486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其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计算机硬盘安装、维护和修理,维修信息,工厂建设,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室内装璜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

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情况 2019年4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廖某1、工作人员李杨会同申请人华为公司的代理人郑颖来到位于成都市太升南路51号附4号店招标识有“iphoneHUAWEI手机售后维修服务”字样的商铺。

代理人郑颖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贴膜服务,同时还购买了标识有“PISEN”字样的充电宝一个并现场刷卡付费后在商铺取得刷卡凭条、《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编号:2001715印章字样: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各一张,购买取得的物品和票据均交由公证员廖某2管,公证员廖某3上述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物品外观、刷卡凭条、票据进行拍照后一同装入专用公证书文件袋,在文件袋上张贴封条两张,对贴封后的文件袋进行了拍照。

贴封后的文件袋交由代理人郑颖自行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存于公证卷宗档案。

2019年5月13日,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52342号公证书。

华为公司为此公证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置“PISEN”充电宝一枚、POS单据一张、《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

POS单据载明购买方使用中汇支付,其中商户名为“富林通讯”,消费金额为140元。

《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则显示购买物品为“品胜电立方10000mAh一个金额120元”,收款人为“陈婷婷”,并在末尾加盖有“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字样鲜章。

另查明,青羊富林经营部系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维修;

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51号附4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1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07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52342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青羊富林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青羊富林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手机售后维修服务,与华为公司的第4924858号“”、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话安装和修理”,属于同种服务。

将青羊富林经营部在经营场所的室内及室外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4924858号“”、第4924861号“”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青羊富林经营部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提供手机维修服务中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华为公司还主张青羊富林经营部的行为还侵犯其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721576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

第1471438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该两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青羊富林经营部提供手机维修服务既不属于同种服务,也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对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青羊富林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华为公司要求青羊富林经营部停止侵权,并销毁其经营场所悬挂的带有案涉商标招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为公司并未提供其因青羊富林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青羊富林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证据,本案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青羊富林经营部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后果,青羊富林经营部怠于应诉,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华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24858号“”、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销毁其经营场所悬挂的带有“”、“”标识的招牌;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青羊区富林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