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492号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委会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林燕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锦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高川乡后村35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泰公司)与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勃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燕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锦禄、苑新民,被告沧州勃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振庄、韩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烤鸭炉》的201630016902.4号涉案专利的涉案产品,立即销毁被告生产厂区及发往各个销售网点的所有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5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恒泰公司是一家集科、工、贸于一体、专业开发、生产、销售厨房设备、烤鸭器械、智能油烟净化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
从2012年公司开始研究果木烤鸭炉存在的多种环保问题及安全隐患,成功的研发了全新燃气挂炉烤鸭炉,智能恒温恒湿晾胚间等产品,并取得多项产品发明、新型实用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原告为201630016902.4号专利权的持有人。
原告于2016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烤鸭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06月08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630016902.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现仍为有效专利。
三、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以《直销鸭坯(海涛)186××××2930》的名义在其微信朋友圈内推销涉案产品,并自2019年3-11月发布了大量涉案产品生产、安装、运输、销售、宣传视频,视频展示了众多涉案产品的生产现场视频、发货视频、运输视频、为用户现场设备视频、销售宣传视频等。
原告对被告微信朋友圈内推销涉嫌侵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证据3-5(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419、15420号及其公证视频。
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去被告厂家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详见(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号及涉案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
四、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419、15420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出自悬挂有《沧州博泽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招牌的同一车间,经过原告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下述共同特征:整体呈矩形体,矩形体前侧面的中间向前延伸出一操作台、顶部向前延伸出一前出厦将产品前侧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设置有多个厨门,上部设计有拱形门,拱形门一侧的操作台上有控制器,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被告的涉案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五、关于50万元赔偿款的依据。
涉案专利是对传统北京烤鸭的凉坯设备的更新换代产品,很容易被市场认可。
原告对涉案专利投入巨资设计实验及宣传,先后在中央电视台、相关报刊、杂志等刑物、相关大型食品厨具展览会等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其生产规模大,加之被告采用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以《直销鸭坯(海涛)186××××2930》的名义在其微信朋友圈内推销涉案产品,由此被告低价争抢了原告的大量客户,其销量巨大(至少1000台),产品价值高(每台1.1万元)、利润高(每台0.4万元),利润总额约440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原告因制止侵权也支付了取证费、公证费、代理费等相关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被告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精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辩称,其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
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的微信名直销鸭坯(海涛)宣传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在朋友圈推销的产品和宣传的视频等与答辩人无关。
海涛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海涛微信朋友圈宣传的厂房、生产、安装、运输、销售等行为是“博泽烤鸭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与答辩人系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答辩人系商贸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烤鸭果木、预包装食品等,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答辩人的注册地址是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高川乡后村35号,原告举证的侵权行为地系河北省××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地址,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在设备购销合同、检验报告、产品保修卡、收据上加盖答辩人财物专用章,系答辩人的财务笨鸟邦记账公司私自非法出借的行为,不代表答辩人的公司行为,答辩人发现后已辞退笨鸟邦记账公司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
原告北京恒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30016902.4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及专利保护的内容;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的稳定性及专利权的拥有人;
3.(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419号公证书;
4.(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420号公证书;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号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证据3-5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7.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沧州勃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购销合同加盖的沧州勃泽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加盖的,不代表被告真实意思,收据及出库单所载明款项未打入被告公司账户;
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涉及的车间、厂名、设备、标签等与被告沧州勃泽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购销合同加盖的沧州勃泽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加盖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恒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燃气灶、其他厨房制品(工作台、工作架、不锈钢水池、排烟罩、隔油池、油烟净化器、不锈钢柜);
销售燃气灶、其他厨房制品(工作台、工作架、不锈钢水池、排烟罩、隔油池、油烟净化器、不锈钢柜)、五金、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化学危险品)、油漆、机械设备、木材、汽车配件、卫生间用具、日用品。
北京恒泰公司为“烤鸭炉”(专利号:ZL20163001××××.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为主视图1幅、立体图1幅。
该专利第四年年费于2019年1月9日缴纳,至今有效。
被告沧州勃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注册资本壹佰万元,住所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高川乡后村35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烤鸭果木、预包装食品、冷冻食品、苗木、厨房设备、食品加工机械、采暖设备。
2018年11月2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根据原告北京恒泰公司申请作出(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419号公证书,对原告北京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河“微信”程序中联系人“直销鸭坯(海涛)186××××2930”的朋友圈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
该公证书所记载截屏内容多次出现有“博泽烤鸭设备有限公司2019款186××××2930”、“河北沧州博泽烤鸭设备有限公司,专业生产烤鸭电炉气炉烤鸭风干柜……”等内容。
2018年11月2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根据原告北京恒泰公司申请作出(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420号公证书,对原告北京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河“微信”程序中联系人“直销鸭坯(海涛)186××××2930”的朋友圈相关视频进行刻录光盘保存。
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原告北京恒泰公司申请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包某和公证人员刘某同原告的代理人段连成到河北省××村内一挂有“沧州博泽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院落内现场购买产品以及收货的过程。
该公证书附件一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五十三张,附件二为《设备购销合同(协议)》、收据等资料复印件。
该公证书附件一所附照片中有照片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台上贴有“沧州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铭牌;
该公证书附件二附有《设备购销合同(协议)》、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营业执照、产品保修卡、收据、出库单,上述材料均盖有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财务专用章。
《设备购销合同(协议)》显示乙方为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该购销合同第二项内容为北京泓铭华夏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订购最新款燃气烤鸭炉和鸭坯晾坯间各壹台,总价贰万叁仟贰佰元(23200.00元)整,其中包括运输费壹仟元整(1000.00元)和税费壹仟贰佰元(1200.00元)整;
第八项内容为:因公章不在厂财务章也生效。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保全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没有异议,将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烤鸭炉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沧州勃泽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立即销毁被告生产厂区及发往各个销售网点的所有涉案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被告沧州勃泽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辩称其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北京恒泰公司提供(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系在河北省××村内一挂有“沧州博泽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院落内购买产品,同时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有照片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台上贴有“沧州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铭牌。
原告北京恒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所涉及的位于河北省××村内“沧州博泽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沧州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住所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高川乡后村35号的被告沧州勃泽公司是何关系。
因此,原告北京恒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沧州勃泽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北京恒泰公司提供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所附《设备购销合同(协议)》显示被告沧州勃泽公司作为乙方,向北京泓铭华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价值11000元烤鸭炉壹台。
该公证书所附的《设备购销合同(协议)》、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营业执照、产品保修卡、收据、出库单,均盖有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沧州勃泽公司答辩称上述材料上加盖有其财物专用章,系其财务笨鸟邦记账公司私自非法出借的行为,其已向公安部门报了案,但被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北京恒泰公司提供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等证据可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系“烤鸭炉”(专利号:ZL20163001××××.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烤鸭炉的主视图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烤鸭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沧州勃泽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北京恒泰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的主要依据为被告沧州勃泽公司以“直销鸭坯(海涛)186××××2930”的名义在微信朋友圈推销产品,获利可观。
但被告称该微信号中的海涛不是其公司员工。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号为被告所有,亦不能说明被告与“直销鸭坯(海涛)186××××2930”微信朋友圈中“博泽烤鸭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博泽烤鸭设备有限公司”的关系。
故原告不能证明“直销鸭坯(海涛)186××××2930”所涉产品是被告在销售。
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烤鸭炉”(专利号:ZL201630016902.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