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16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大刚,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恒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青春,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冉,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震,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武汉市恒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飞,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黎,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彦会,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恒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蔡甸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冠男,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姣姣,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恒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大冶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9年3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书林,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大刚及其辩护人孙青春、孙冉、被告人杨震及其辩护人闫飞、孙黎、被告人易彦会及其辩护人陈冠男、被告人张姣姣及其辩护人尹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大刚于2017年7月、被告人杨震于2017年11月、被告人易彦会于2017年10月、被告人张姣姣于2018年1月先后被武汉市恒泰瑞通科技有限公司雇佣,接受该公司负责人廖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该公司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武珞村31号1楼私房内,制作假冒“HUAWEI”、“H3C”牌光纤模块。
廖某将无标识光纤模块发往上述租赁地,由被告人章大刚负责收货并安排被告人杨震、易彦会、张姣姣制作假冒“HUAWEI”、H3C牌光纤模块;
被告人杨震负责将对应的程序写入无标识的光纤模块;
被告人易彦会负责打印“HUAWEI”、“H3C”牌商标标识并粘贴在对应的无标识光纤模块上;
被告人张姣姣负责将“HUAWEI”、“H3C”牌商标标识粘贴在对应的无标识光纤模块上,并将制作好的假冒“HUAWEI”、“H3C”牌光纤模块打包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客户。
2019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武珞村31号1楼,将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抓获,并当场查获“HUAWEI”、“H3C”牌光纤模块共计4723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HUAWEI”、“H3C”牌光纤模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99,400元。
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相同的辩护意见:1、系初犯;
2、系从犯;
3、自愿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大刚及其辩护人孙青春、孙冉、被告人杨震及其辩护人闫飞、孙黎、被告人易彦会及其辩护人陈冠男、被告人张姣姣及其辩护人尹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作㈧群截图、企业登记信息表等书证;
证人许某、汪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
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现场查获视频;
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的供述和辩解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在犯罪中系受雇佣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在该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被告人章大刚的罪行较重,被告人杨震、易彦会、张姣姣的罪行较轻,可适当给予不同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大刚、杨震、易彦会、张姣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大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易彦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姣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